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404民初353号
原告: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鹤岗市工农区3委8组鹤岗市第十一中学原教学楼二层,实际经营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X,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XXX。
原告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