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4民初879号 原告: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 原告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益服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益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益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企业缴纳的**、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和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公积金,合计15,949.97元;2.要求**返还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生活补贴、个人缴纳的医疗、**、失业保险金和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公积金、2019年至2020年取暖费,合计26,635.00元;3.要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陆煤矿职工。2016年2月,**被分流至共益服务公司。2019年2月2日,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4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因共益服务公司一直为其发放生活补贴,并缴纳和代缴了各项社会保险金,**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共益服务公司,故诉至本院。 **辩称,共益服务公司已经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了生活补贴,所以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共益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书1份、(2019)黑04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1份、**服刑期间社保、公积金企业部分金额汇总表1份、判刑人员服刑期间生活补贴、五险一金、取暖费、个人缴纳金额汇总表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2015)79号、黑政办发(2016)64号、黑政办发(2016)98号文件各1份,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个特性,故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按照政府关于分流人员安置的相关政策,共益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1月29日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二种形式。(二)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四、劳动报酬:第九条甲方支付乙方工资形式为下列第一种形式。(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0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十一条甲方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以及地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十六条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合同签订后,共益服务公司按时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岗位补贴1,800.00元。后因**变更为自主创业,其每月应发放生活补贴费800.00元,在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保保险费后,剩余款项及每年度的供热费均发放至**银行卡内。 2019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4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上缴国库。)。 共益服务公司称在接到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关于**的案件线索移送材料后,陆续停缴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停发了生活补贴费。2021年11月17日,共益服务公司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送达。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日是否意味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不应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劳动报酬。共益服务公司表明**属于分流自主创业人员,每月发放的800.00元并非工资,而是生活补贴。共益服务公司虽称因接收**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材料较晚,导致一直为其缴纳**、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补贴,并提出**应返还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因共益服务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则实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并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解除或终止,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依照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不是必须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共益服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在双方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共益服务公司要求返还已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的生活补贴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