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4民终2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淑生,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监狱。
上诉人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其在一审期间要求陈淑生返还的“岗位补贴”重新明确为“工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上诉人以上陈述及新提交的证据动摇了原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本案需对陈淑生刑事犯罪后是否进行工作以及其他情况进行调查,故需做进一步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鹤岗市共益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桂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