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路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筑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建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城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筑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亿鑫公司购买筑路公司的沥青用于市政修路施工,是原审第三人建管中心作为甲方指定购买的材料。建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时,已计算在甲方供应材料款之内,在亿鑫公司应得工程款内直接将该材料款予以扣除,且筑路公司也予以确认,不应对亿鑫公司提起给付货款的诉讼。由于筑路公司及建管中心一审时未提供该工程结算资料,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亿鑫公司再次给付货款,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筑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材料的单价已由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且双方也已按照上述价格补签了买卖合同,因此亿鑫公司应向筑路公司支付材料款。亿鑫公司与建管中心是否约定甲供材、是否欠付工程款均对筑路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不能以此拒绝支付材料款。 建管中心述称,建管中心与筑路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建管中心与亿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管中心应当根据施工合同向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已经包含材料款,因此涉案材料不属于甲供材,亿鑫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筑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鑫公司向筑路公司支付货款530,923.25元;2.亿鑫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346,740.44元(以530,923.2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项目委托人城建集团与项目代建人建管中心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由建管中心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代建项目组织、管理等工作内容。2013年8月15日建管中心与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管中心将吉丰东线到滨江南路(兴隆街)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亿鑫公司施工,工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价款2,019,552元。2013年8月11日亿鑫公司制作《用料申请书》,其中沥青油(AC-2)用量2.992吨,沥青砼(AC-25)用量261.8立方米,沥青砼(AC-16)用量187立方米。该用料计划同时报送给建管中心。筑路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筑路公司为亿鑫公司兴隆街施工项目现场供货,合同列明实际用量:沥青混合料(AC-16),180.56立方米,单价1,266.4元;沥青混合料(AC-25),258.72立方米,单价1,127.76元;乳化沥青(PC-3),2.76吨,单价3800元,以上合计530,923.2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按当年财审价格结算,供方保证按时、按量将供料送到需方工地现场;需方保证足额于约定期限一次性结清供料价款。各方如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筑路公司已于2013年8月完成供货。2017年3月3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确定2012-2014年沥青混合料及水泥稳定碎石价格的问题向吉林市人民政府请示,建议2012-2014年城建重点工程沥青混合料价格,按2010年城建集团供应沥青混合料结算价格执行;其它基质沥青混合料以外品种以2010年的价格为准适当上浮执行(详见附件2即2012-2014年特殊品种沥青混合料价格表)(附件1.市政府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召开会议纪要)。2017年11月13日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兴隆街(吉丰东线-滨江南路)工程结算审核的说明,内容为兴隆街工程结算初审已完毕,初审结算值小于合同值,最终结算值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价款如何确定,亿鑫公司抗辩案涉工程项目未进行财审,价格尚不确定,本案中,亿鑫公司与筑路公司约定“按当年财审价格结算”,亿鑫公司与筑路公司均非有权利、有义务提请财政部门进行财政评审的申请主体,双方均无法成就该条件。案涉材料已于2013年供应完毕至今,筑路公司已完成卖方的交付义务,亿鑫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支付货款,故法院对亿鑫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实际用量,并约定有单价,亿鑫公司应按此价款履行给付义务,且该价款符合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研究执行价格,约定价款并无不当,故法院对筑路公司要求亿鑫公司支付货款530,923.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案涉购销合同中未对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对结算方式、材料单价产生分歧,故法院仅对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法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3.7%×1.5)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亿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筑路公司一次性给付货款530,923.25元及利息(利息以530,92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筑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筑路公司负担1,734.5元,由亿鑫公司负担4,554.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确认单照片1张,证明确认单载明的材料款(沥青混合料)为532,855.25元。证据二、市政综合工程决算书照片1张,证明决算书中有建管中心张大成的签字确认,为甲供材。 筑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结算单确认的材料款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记载的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合同为准。对证据二,因筑路公司不是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亿鑫公司与建管中心是否约定甲供材,均对筑路公司没有约束力,亿鑫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材料款。 建管中心质证称,证据一是亿鑫公司和筑路公司之间的确认单,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结算书没有公司**,且该工程也没有最终决算,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材料属于甲供材。城建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鑫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筑路公司及建管中心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筑路公司、建管中心、城建集团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筑路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筑路公司完成向亿鑫公司的供货义务,亿鑫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亿鑫公司称建管中心指定购买材料,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建管中心亦予否认,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获得筑路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亿鑫公司所主张的其不应支付价款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亿鑫公司所称建管中心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已将本案所涉材料款计算在甲方供应材料款之中,经庭审调查,现双方尚未进行决算,更无将案涉款项作为甲供材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之情形。亿鑫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