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与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564号
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0032786147。
负责人:林志凤,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4144442Y。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被告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余的不当得利工程款100000元(具体以审计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余的不当得利工程款12225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中标原告沈巷镇香缘路路灯安装工程,中标价为107.6万元。在建设过程中,由于道路两旁房屋普遍较矮,经三方协商决定变更路灯高度,由原本的10米变为7米,后被告仍按原中标价格领取了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多领了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中标原告的鸠江区沈巷镇香缘路路灯安装工程,中标价格为1076451.17元。2015年3月11日经摇号确定该项目监理单位为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被告与监理单位协商,形成《芜湖市沈巷镇香缘路路灯安装工程首次工程会议纪要》,由于现场道路两侧房屋普遍较矮,约定将原路灯高度10米降为7米。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巷镇香缘路路灯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76451.17元,月进度款按实际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最终决算价的95%,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已按约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原告截至2016年3月10日三次共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为770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委托安徽德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路灯安装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2020年6月10日安徽德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经评估案涉路灯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47746.7元,鉴定费为9600元。
另查明: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招投标程序中标原告的案涉路灯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与监理单位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将原先的路灯高度由10米降为7米,被告实际按照7米路灯高度施工,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路灯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案涉路灯安装工程经评估工程总造价为647746.7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合计为770000元,原告多付的122253.3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关于鉴定费,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组织审计是原告的义务,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工程款1222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已预交的27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74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庆
人民陪审员  许二兵
人民陪审员  倪守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陶俊
书记员葛凡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