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422民再4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务农,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秋,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经理。
原审被告:东辽县效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尚志村**。
法定代表人:刘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系刘效军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东辽县效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效军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吉0422民初6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吉042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07626.62元。二、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因被告二招人,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二处工作,工作性质是干零活,2018年6月21日上班期间,在被告二院内,老板刘效军安排原告和韩德才去帮助为被告二安装太阳能的被告一安装太阳能,大约在下午3点半左右,在撤跳板过程中,原告挪动电焊机时,原告不慎由屋顶坠落到地面,造成6根肋骨骨折及多处损伤,住院28天后出院,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而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作为被告二的员工,受其指派为被告一工作,被告一承揽被告二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一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发包方应当对被告一的施工资质,及安全防护尽到监督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5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东辽县效军养殖专业合作社处工作,2018年6月21日,原告和案外人韩某被告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效军合作社安装太阳能需要雇人干活,原告和韩德才去润明公司干活,劳务费用为每人每天200元。大约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上楼为撤跳板挪动电焊机时,不慎由屋顶坠落到地面,当日被送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356.3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5、6、7、8、9肋骨骨折、右胸部等处软组织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颈部外伤、右侧胸壁血肿、右侧血胸、左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3级,住院28天后出院。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5、6、7、8、9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东辽县效军养殖专业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辽县效军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不成立,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东辽县效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效军与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刘效军和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凤景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润明公司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每天200元,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用人单位润明公司应意识到在楼顶从事协助安装太阳能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但润明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安全保障工具,没有对原告尽到安全生产的防护义务,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效军合作社派遣为润明公司工作,原告与效军合作社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效军合作社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35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X每天100元,合计2800元。3、误工费。自2018年6月21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2月18日,计242天X每天141.10元,合计34146.20元。4、护理费。住院28天,每天140.12元,一级护理5天X2人,二级护理23天X1人,合计4623.96元。5、就医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50元X20年X10%,合计25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5326.62元。按原告与被告润明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润明公司赔偿原告80%损失,即105326.62元X80%,为86101.30元。原告自负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6101.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润明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5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2019年1月9日立案时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但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该公司已于2017年4月12日在工商局备案改名为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即在本院立案之前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变更为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本案立案时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审将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存在错误,原审原判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在再审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再审过程中提出撤回对江苏润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辽县效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吉0422民初64号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 嘉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