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2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明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扬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发回重审;2.由润扬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经过;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润明公司使用这一事实,该事实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至关重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6、7月份竣工且润明公司实际占有案涉工程,润扬公司应在2015年3月前主张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开工付20%,基础结束付30%,竣工付20%,余款一年后付清”之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6、7月份竣工,润扬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最迟至2016年3月1日届满,其在2019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并主张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润扬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润扬公司有权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润扬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而非竣工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一直未经过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应付金额,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从润扬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润扬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出法定期限。
润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21656.33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润明公司对涉案工程(位于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的润明公司厂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润明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润明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润扬公司与润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润扬公司为润明公司施工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即厂房基础、地坪、同时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45元,按实结算,合同价款529200元,面积2160㎡;同时约定2013年5月11日开工,2013年6月16日竣工。润扬公司依合同施工后,实际完成工程量3288平方米。2013年6月,双方再次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润扬公司为润明公司施工装配车间土建部分,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6日竣工;同时注明按投标价2087524.69元,让利19%(含税价)中标价为1690894元。合同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即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该工程因设计深度原因,量的风险由招标人承担,竣工时量按实结算。润扬公司依约施工后,根据润明公司的指示,又增加了地坪、地砖、卫生间、化粪池等工程量。此后,润扬公司根据润明公司的指令,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所增加的1、2、3、4号新增钢结构厂房的基础+地面进行施工,并竣工,同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施工了润明公司厂内的附属用房、厂区道路、厂区排水、围墙工程。2014年10月23日,润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13日,润明公司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16日,取得高邮市村镇单位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2014年12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备案通知书》,同时由润明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赵学兵对施工范围,工程量进行确认。2019年8月26日,润扬公司作了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量总价款为4821656.33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5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321656.33元。2018年12月22日,实际施工人尹国球要求润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明立下欠据,欠付厂区建设款330万元,并约定在三年内还清。此后,因多次催要无果,润扬公司在得知涉案工程已拍卖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润明公司对润扬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润扬公司遂申请一审法院对其施工内容进行工程价款鉴定,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依法委托江苏星宇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接受委托后经实地勘察,并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作出了鉴定结论。合同内建设的装配车间工程造价为1851425.635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为1897934.911元,该结论已按约定让利19%,合同内钢结构厂房按实结算结论为805600元,按定额结算为978567.82元,合同外新增钢结构厂房1#造价为356171.57元,2#为356171.57元,3#为305269.15元,4#为356171.57元,另制作含安全文明措施费的结论,分别为366874.6元、366874.6元、314329.78元、366874.6元;对书面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鉴定单位按定额计算结论为:附属用房造价为291852.91元,厂区道路造价为277852.59元,厂区排水为75269.4元,围墙造价为258031.4元。
另查明,润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扬公司与润明公司双方订立的两份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口头建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润扬公司依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润明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润扬公司申请对润扬公司施工的书面合同内工程量和书面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其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结论应予认可,书面合同确认的钢结构厂房的基础,地坪结论为8056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书面合同中装配车间的工程造价为1851425.635元,润明公司提出应按合同约定的1690894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量的风险由招标人承担,故工程量的增减应由润明公司承担风险,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作出的1851425.635元的结论予以认定,对于润扬公司提出的应按含安全文明措施费的结论进行结算,因双方未予约定且无政府部门核定,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书面合同外施工的1#、2#、3#、4#钢结构厂房的基础、地坪、虽无书面约定但应尊重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以每平方245元结算,故认定鉴定单位不含安全文明措施费用的结论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对于书面合同外润扬公司施工的附属用房、厂区道路、厂区排水、围墙的工程造价,双方无书面约定,鉴定单位按定额价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在重要事项中说明,合同外增加部分鉴定造价为完全造价,因无合同约定是否需要让利及让利幅度由法院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润扬公司与润明公司双方在订立装配车间书面合同时已约定让利19%,故以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应当依照装配车间的约定让利19%,上述四项工程完全造价为903006.3元,让利19%后工程造价为731435.10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润扬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依鉴定结论为4762302元,润扬公司已支付155万元,尚有工程量3212302元(取整数)未支付,润扬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润扬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于2014年竣工,但一直未予竣工验收,其应付工程款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经鉴定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润扬公司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润明公司关于无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润扬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润扬公司应及时主张权利,本案立案前涉案工程已经拍卖,故利息主张必然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扬公司支付工程款3212302元。二、润扬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润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7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8200元,合计86574元,由润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润扬公司认为尹国球系其工地代表,代表该公司进行工程管理和施工,其身份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润扬公司与润明公司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付款20%,基础结束付30%,竣工付20%,余款一年后付清。
二审还查明,润扬公司在起诉状中阐述“工程直至2014年6月才完工”,一审庭审中亦陈述2014年大概6、7月份完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润扬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无超出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合理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案中,关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付款20%,基础结束付30%,竣工付20%,余款一年后付清”,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润扬公司多次陈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6、7月份实际竣工,润明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工程款应于2015年7月前付清,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从2015年8月1日起算。
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施行前签订并履行,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优先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六个月。
故,承包人润扬公司应自2015年8月1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于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润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7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8200元,合计86574元,由润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33374元,由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由双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自行冲抵,本院不另行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审判员孙建瑢
审判员 陈 少 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皎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