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9民初342号
原告:屏山县鸿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王场村和平组。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被告:四川鹏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A1-2-04地块正和金帝庄园B区8幢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屏山县鸿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鹏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21年2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屏山县鸿瑞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原告屏山县鸿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 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