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9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四川鹏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A1-2-04地块正和金帝庄园********。
法定代表人:王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鎏志,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韩飞,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鹏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胡 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欣
人民陪审员 向芝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