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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2民初140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0452.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7%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就“信丰润达国际环球港.瑞园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的公变部分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本工程的劳务价款为720589.4元;2、被告一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定在45天内支付劳务报酬尾款;3、被告一若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提起那劳务报酬的利息;4、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合同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就该工程的专变部分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金额为19863元,协议其他内容与公变部分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2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一分别于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24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总价包括10KV配电安装工程专变部分、公变部分合同价及签证部分总价共计890452.4元,已支付400000元,剩余490452.4元未付清。被告二承诺“如若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将由本人承担此次责任”,构成债务加入,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就尚未付清的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此外,被告二提出就“在收到信丰润达国际.环球港瑞园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后就付清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余下款项”,是其单方承诺,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一与被告二仍应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在乙方递交结算资料后45日内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三、1.《劳务分包协议》10KV配电安装工程公变部分,2.《劳务分包协议》10KV配电安装工程专变部分;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五、《承诺书》;六、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信丰润达国际环球港.瑞园10KV配电及户表工程”的公变部分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1、本工程的劳务价款为720589.4元;2、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定在45天内支付劳务报酬尾款;3、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若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提起那劳务报酬的利息;4、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合同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就该工程的专变部分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金额为19863元,协议其他内容与公变部分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2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24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总价包括10KV配电安装工程专变部分、公变部分合同价及签证部分总价共计890452.4元,已支付400000元,剩余490452.4元未付清。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24年1月5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总价包括10KV配电安装工程专变部分、公变部分合同价及签证部分总价共计890452.4元,已支付400000元,剩余490452.4元未付清。被告刘某承诺“如若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将由本人承担此次责任”。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关劳务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被告合同总造价为890452.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尚欠490452.4元款项未予支付,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支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但2024年9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3.35%,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承诺书》承诺“如若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将由本人承担此次责任”,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刘某应当与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尚未付清的款项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报酬490452.4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利息(利息以490452.4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3.3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6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