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12511号 原告:山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1815.21元及诉前违约金339338元(诉后违约金以811815.21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811815.21元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6月22日、7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三份《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低压稀土高铁铝合金电缆,其中5月25日的合同货款合计2310116.17元,6月22日的合同货款合计1060439.04元,7月28日的合同货款合计41260元。上述三份合同除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单价、总金额及数量”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内容一致。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以及方式:宜春市鼓楼西路1号润达国际、***、1507997****(在约定时间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全款。若需方延期付款,需方支付供方逾期货款部分每日0.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供方、需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2021年6月12日、13日原告按照5月25日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到宜春市鼓楼西路1号润达国际,由***签收,货款共计2310116.17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按照6月22日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到宜春市鼓楼西路1号润达国际,由***签收,货款共计1060439.04元。2021年8月2日原告按照7月28日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到宜春市鼓楼西路1号润达国际,由***签收,货款共计41260元。上述货款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发票已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复函,承诺在2022年1月28日前先支付10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尾款811815.21元。截至目前,被告付清5月25日的合同货款2310116.17元,尚欠6月22日的合同余款770555.21元和7月28日的合同余款41260元,共计811815.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货物签收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回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11815.21元属实。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主张违约金,并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降低后的计算标准与原告的损失基本相当,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11815.21元及违约金(以811815.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江西顺麒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