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涞供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坤山,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涞供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侯马经济开发区建邦国际商务大厦八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涞供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1325民初2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1325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该案件由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上诉人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涉及工程款等工程领域的问题,即本案是违约之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有管辖条款,但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繁峙县××乡××村,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