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26民初1595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宾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工业园区石鼓岭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PCHFY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DKHB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7672972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宾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阳牧原公司”)、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牧原公司”)、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实业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宾阳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牧原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施工费用的利息771.37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2023年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自2022年12月26日暂计至2023年4月1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开始,原告经该项目下另一个推土机老板杨*****下,于该项目下承揽了推土机作业并进场施工。该项目承包人为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业主为河南牧原公司与宾阳牧原公司,被告***与***是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为养猪场,位于广西宾阳县大桥牧原4场5标。
在施工期间,于2020年10月约定推土机施工费用包括人工的报酬及推土机租金,按月支付每个月27000元。经由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与***方结算确认后,转至***的指定账户上,***再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后自2020年11月***已不在该项目承担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2020年12月为止,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此期间的施工费用,总计金额为52000元。在原告不断催告下,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2月继续通过***的指定账户下支付了部分施工款,***再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原告,金额为10000元。原告2022年1月以同样方式收到部分施工款20000元。
由于剩余施工费用(金额为22000元)迟迟未曾支付,经原告催告,原告与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确认剩余施工费用为金额20000元。***以项目业主河南牧原公司与宾阳牧原公司未向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签署《付款委托书》,并告诉原告可以凭该《付款委托书》要求其及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之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款,且原告催告多次,仍未支付。
综上,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施工款的行为,已实际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建工案,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1、2020年9月,原告是杨****排在发包方为宾阳牧原公司,承包方为河南牧原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施工,由河南牧原公司向***付款,再由***向原告付款;2、2021年6月前***不认识原告,而原告只是在2020年的9-11月左右进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也是当时的原告进场施工期间的,***是2021年才认识原告,是因为工程款没有结清,当时是河南牧原公司的一个叫**的说要求河南牧原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付款委托书上,致项的对方也是河南牧原公司;3、案涉款项是建筑工程款;4、***是自然人,不能成为河南牧原公司的分包方或转包方,但是2020年9月-10月份左右河南牧原公司把宾阳4场股标全部工程分包给了***,工程量大约三四千万。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宾阳牧原公司和承包方河南牧原公司没有支付完结案涉工程款造成了拖欠,故原告才根据河南牧原公司的要求致函给河南牧原公司,要求其直接向原告付款,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43条规定,案涉工程款应由宾阳牧原公司和河南牧原公司负担。
第三人宾阳牧原公司辩称,宾阳牧原公司发包给河南牧原公司,也给河南牧原公司结清了款项,故宾阳牧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河南牧原公司辩称,1、河南牧原公司并不欠被告或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牧原公司反而一直积极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申请河南牧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依据;2、关于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河南牧原公司并没有收到,且委托书上没有河南牧原公司公司任何一个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河南牧原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牧原实业公司辩称,该工程发包方或承包方都不是牧原实业公司,牧原实业公司也从未参与案涉工程,也从不知晓原告,本案也与牧原实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宾阳牧原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河南牧原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宾阳牧原公司将其位于宾阳4厂5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河南牧原公司。之后,河南牧原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土建及劳务分别分包给被告***。
2020年10月,被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中***负责推土平地,后杨*****原告到该项目推土平地。原告自带推土机到该项目推土,约定每月工资27000元,***的财务***负责与***、原告等人对账。因原告系杨*****,故2020年11月1日,***将***与原告2020年10月每月工资27000元,两人合计54000元向***出具《机械结算单》,确认2020年9月25至2020年10月26日结算总金额为54000元。之后,***不再在该项目从事推土工作,原告又继续在该项目从事推土工作至12月下旬,两个月应得款项共计52000元(27000元+25000元),因***已陆续通过***向原告支付32000元,尚欠20000元,故原告便要求***将***及***微信推送给原告,原告分别要求二人支付剩余20000元。
2022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并指示原告在要求河南牧原公司付款的《付款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之后称河南牧原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未将剩余2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及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2023年5月4日,原告将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2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后在本案庭审中,撤回了对吉林省中欧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宾阳牧原公司、河南牧原公司及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宾阳牧原公司及河南牧原公司也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变更诉讼前请求为:要求被告***及宾阳牧原公司、河南牧原公司共同承担支付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庭审后,原告又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案之初,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且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更关系到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可知,原告虽自带推土机到案涉工程推土平地,但原告每月定期获得的劳动报酬为27000元,原告提供的是继续性劳务,并非一次性提供工作劳动成果,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2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在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后,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其辩称其已将平整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要求自被告***确认尚欠20000元的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6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