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25民初3233号 原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路××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DKHB6J。 法定代表人:李坤山,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 原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88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用427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欠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88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结合被告的身份信息可知,被告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不应当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告欠缺获得护理费用4277.8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本案中被告受伤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享受护理服务的情形。若被告执意主张不应享有的护理费用应当提供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应当享受护理的相关证明,证明确有需要,另需要提供护理服务合同,护理费支出证明,对应发票等文件,否则无从说明被告需要护理,被告实际享受了护理服务。而在仲裁阶段被告并未出具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不应当获得护理费用427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目前常住菏泽市牡丹区,且案涉事故发生工地地点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区域,并由牡丹区人社局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故本案依法应当由***的经常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内乡县××路××路××小区,原告依据该规定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