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申2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山。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3)苏0812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与***、***之间系无书面合伙协议的个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将无***签字,即无全部合伙人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并将其视为***对合伙事务的确认,忽略了合伙的人合性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结算单上签字的***无论在签字时,还是签字后均明确表示当时签字时迫于无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他对结算单一直是不认可的,并明确告知***,他和***的签字都是没有用的,即其二人不能代表确认合伙事务。另外,***、***签字时,***也在场,其没有签字的原因就是不认可结算单。因此,***并非善意第三人,签字行为无权利外观。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事实上,***从未授权***、***以***或合伙事务的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材料。并且,***既没有在合伙中出资也未出力,仅起到介绍工程的作用,介绍后便不再参与任何事项,***也仅出资但在工程未结束前就已经退伙,该二人对工程的进展等情况一概不知,其二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视为对合伙事务的确认。最后,***并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就其已完成的部分除质保金外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时,不再拖欠***工程款。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理由:2018年8月18日,在工地现场办公室,由***、***、***与其谈单价的事情,合同由***起草,***、***他们都说***懂工程,以***为主,钱的事情由他们两个负责,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工程干到尾声的时候,他们三人内部发生纠纷,没有材料让工人干活,其就找他们结算。把其干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没有做完的工程他们后来找人自己干的。结算时,***、***、***三人均在场,其中***拿着笔,现场还有几名管理人员也在场,双方对价格协商一致后,由***书写。***也在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结算后,***就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带着***将其带到一个小房间,是***介绍其到工地干活的,让其给他二十万元好处费,其没有同意,所以***才没有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交的协议书,***、***、***均在协议书上签字。***、***于2021年3月16日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做的询问笔录中均**,***、***、***三人为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于2021年12月6日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系从***、***、***三个合伙人手中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和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涉案工程系***从其一个人手中承包,其与***、***谈好三个人合伙,但***、***看这个工程不赚钱,就退伙了。后***在一审时**,两份协议书是同一天签订,“***、***”是什么时候签上去的不清楚,但其认可按照110元/平方计算工程量。一审庭审中,***、***均**合伙尚未清算。故原审认定***、***、***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妥。***、***、***三人为合伙关系,并将其从***手上承接的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与***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29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再审申请***所提原审法院将无全部合伙人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并将其视为***对合伙事务的确认,忽略了合伙的人合性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主张三份结算单劳务工程总价款为1428645元。根据双方**意见及各方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持有的三份结算清单系在***、***、***、***、***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双方对相关项目及价格协商一致后,由***书写,***、***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结合***、***于2021年3月16日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持有的三份结算单上面的金额属实,签订结算单时,***、***、***、***、***均在场,***虽未签字,但其一直在现场,且未提异议,只是双方因为介绍费的问题产生分歧,故未签字。***虽然在2021年12月6日之后改变**,表示其在三张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是***逼着他在上面签字,不然就不让其和***走。但是,该**内容与其在2021年3月16日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且与***一直以来的稳定**相冲突,故***变更后的**不具有可信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就本案工程已与***、***、***达成结算协议,***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428645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