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3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路××路××小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赵店乡***营西2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乡中新庄村310号。 上诉人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1325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1325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由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即便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可视作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为河南省内乡县××路××路××小区,内乡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为河南省内乡县××村营西27号,本案应由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至于**是否属于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应该在程序范畴中加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起诉状及在卷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向分包人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所引发的纠纷,基于分包实质上是根据工程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虽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但在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因争议款项是否应被认定为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涉及到工程款的清算问题,本案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滑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