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1民初6265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0B3536,住所地:**磐石街道长江东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DKHB6J,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坤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MA3R4A030M,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乡***。 法定代表人:李翀,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公司)、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牧原公司)、聊城市茌平区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牧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牧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茌平牧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0663元及利息损失(以2006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标准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将其通过德辰公司(分包方)在河南牧原公司(总包方)处分包的茌平牧原公司(发包方)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仅在2021年2月23日支付15000元,剩余工人工资未付。2021年7月6日,被告**经过确认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2156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辩称,其不认可***出具的证明,***只是其找的临时技术员,并没有授权***和原告进行结算。 德辰公司辩称,本案件和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所委托项目不是案涉项目,其公司和河南牧原公司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业务往来。原告承揽的劳务是河南牧原公司承包的项目,与其公司无关。 河南牧原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和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承包茌平牧原公司依法发包的茌平2场土建工程1标项目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原告是通过**承接部分劳务,应该和**进行结算,由**支付劳务费。二、其公司在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后,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在其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结算后,积极与**进行结算,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茌平牧原公司辩称,一、其公司非适格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其公司基于建设需求将茌平二厂的案涉工程交于河南牧原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是其公司和河南牧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只对合同相对方河南牧原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二、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交付完毕,不存在任何其他责任。2022年1月,其公司与河南牧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32538.36元,其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任何欠付的情形,不应当承担额外的付款责任。 ***辩称,其只是在工地上担任技术员,**转给其钱中的一部分是材料款,工人多少钱干的活,都经过**同意。其没有接过***的工程款,这也不是其作为一名技术员所能左右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河南牧原公司、茌平牧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账单提出异议,被告***系被告**在案涉工地上的技术员,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出具该账单得到被告**的授权或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均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系被告茌平牧原公司承包给被告河南牧原公司,被告河南牧原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案涉工程与被告德辰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29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原告系受被告***雇佣,证明中的款项其已支付给***,该证明已经作废,但原告和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反驳证据印证其上述辩驳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德辰公司提供的由茌平牧原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南牧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该合同是复印件,被告茌平牧原公司、河南牧原公司作为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对该合同无异议,且该证据和被告茌平牧原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提出异议,上述转账大部分发生在案涉证明出具之前,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河南牧原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付款委托书、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交通银行回单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茌平牧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出异议,但被告河南牧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茌平牧原公司和河南牧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茌平2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河南牧原公司,后河南牧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2022年1月22日,茌平牧原公司和河南牧原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结算价款为3232538.36元,全部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2月23日,**向***支付15000元。2022年1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茌平二厂木工所有工程款为155000元整(拾伍万伍仟元整)”,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亦提供了上述工作的劳务。在被告**出具的工程款证明中,其认可案涉工程木工劳务所有工程款为155000元,2021年2月23日,**已经支付15000元,尚欠140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不明,应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55%)计算。虽被告河南牧原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如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案涉工程劳务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原告再带领其他工人进行工作,而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身份均系农民工,且案涉款项包含承包利润,并非全部属于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牧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德辰公司和案涉工程没有关联,德辰公司并未参与到案涉工程中,原告请求被告德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茌平牧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与作为承包人的河南牧原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且茌平牧原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茌平牧原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豪 附:1、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账号为9370********。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