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221民初6565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DKHB6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经四路与彭庄南路交叉口西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317472217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第三人:内乡县开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王店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44U1L83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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