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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终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A区29栋6层。
法定代表人:叶梁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336号。
法定代表人:杨贤初,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4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主体,且单文宁在多家公司均有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单文宁要求被上诉人供货是其个人的行为,并非是其作为上诉公司负责人的对外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2、被上诉人所谓的习水县安置小区也不是上诉人的项目,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因此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31日,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载明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韧性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均有约束力,起诉方可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现已注销,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依据《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起诉***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法有据。本案所涉买卖交易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系根据交易习惯继续按照《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履行合同交易,故《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所涉买卖交易具有约束力。贵州省习水县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按照双方《重庆燕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