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108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宇,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才*,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韦才*、***、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告***,被告瑞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才*、***共同向原告支付土方工程款118019.8元;2.判令被告瑞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土方工程款118019.8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韦才*、***支付原告以1180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安置房工程中XX号楼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韦才*系前一手承包人,被告瑞森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镇江市丹徒区兴城建设开发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韦才*、***于2017年1月1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涉案土方工程价款金额为118019.8元。原告认为,被告韦才*挂靠于被告瑞森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分包给原告,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韦才*的员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瑞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瑞森公司承建的XX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此后四年内无人向其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韦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位于镇江市工程系镇江市丹徒区兴城建设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瑞森公司系上述房屋建筑的施工中标单位,后将上述土建及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韦才*施工。被告韦才*又将基础土方挖运工作分包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上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韦才*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2017年1月17日,经***核算,制作XX安置房工程基础挖运土方班组结算单,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18019.8元。
另查明,被告韦才*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经审计确定为30374539.07元。截至原告起诉至本院时,被告瑞森公司已向韦才*支付款项合计28801271.45元(含已付的工程款、抵减的工程管理费以及代收代扣的税款等)。
又查明,本院在审理当事人华永福诉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苏1112民初1670号】,保全了韦才*在瑞森公司的工程款1050000元。该案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2018年5月22日,本院向被告瑞森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2018)苏1112执496号】,通知提取韦才*在瑞森公司的到期债权800000元,后瑞森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汇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瑞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韦才*施工,韦才*又将其中土方挖运工作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量价款118019.8元已经过韦才*雇佣的现场结算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118019.8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于2017年1月17日对新增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瑞森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截至原告起诉前,瑞森公司尚欠付韦才*工程价款1173267.62元(总价款30374539.07元-已支付28801271.45元-已扣划40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瑞森公司辩称2018年8月24日以水电费、甲供材等抵减韦才*的工程款419184.31元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瑞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的构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8019.8元及利息(以欠付的价款11801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款1173267.6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韦才*、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