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原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良,男,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才毛,男,住丹阳市。
原审被告:李国华,男,住丹阳市。
原审被告:张文华,男,住丹阳市。
上诉人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良、韦才毛,原审被告李国华、张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甲供材等413314.42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所欠工程款项应为759953.2元。
孙国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华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张文华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韦才毛未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
孙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才毛、李国华、张文华、瑞森公司向孙国良支付建筑内墙粉刷工程款573552元;2、判令韦才毛、李国华、张文华、瑞森公司支付孙国良以573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韦才毛、李国华、张文华、瑞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位于镇江市工程系镇江市丹徒区兴城建设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经招投标,瑞森公司中标后承包了上述房屋建筑的施工,将上述房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转包给韦才毛。2013年6月17日,韦才毛与孙国良签订《油漆班组协议》,将上述房屋的内墙粉刷分包给孙国良施工,约定“工程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12元/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李国华系韦才毛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张文华系韦才毛雇佣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4月23日,李国华、张文华出具《姚庄安置房工程内墙涂料(孙国良)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面积为47796平方米,价款合计573552元,下方的“备注”栏记载:“本结算单为预估,最终以审计为准”。2017年12月4日,镇江市丹徒区审计局对案涉房屋在内的“姚庄安置房工程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出具《审计报告》(镇徒审投报[2017]89号),核定案涉房屋的内墙粉刷面积为36938.87平方米(其中:2#楼7877.34平方米,5#、9#、12#楼各5253.8平方米,11#楼5495.79平方米,13#、16#楼各3902.17平方米)。韦才毛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经审计确定为30374539.07元。截至孙国良起诉至一审法院时,瑞森公司已向韦才毛支付款项合计28801271.45元(含已付的工程款、抵减的工程管理费以及代收代扣的税款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华永福诉韦才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苏1112民初1670号],保全了韦才毛在瑞森公司的工程款1050000元。该案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2018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向瑞森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2018)苏1112执496号],通知提取韦才毛在瑞森公司的到期债权800000元,后瑞森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汇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韦才毛施工,韦才毛又将其中内墙粉刷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国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量价款443266.44元(36938.87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有合同的约定和《审计报告》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孙国良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验收合格后交付,现孙国良主张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国华、张文华系受雇于韦才毛,行为后果应由韦才毛负担,孙国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瑞森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截至孙国良起诉前,瑞森公司尚欠付韦才毛工程价款1173267.62元(总价款30374539.07元-已支付28801271.45元-已扣划400000元),故孙国良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瑞森公司辩称2018年8月24日以水电费、甲供材等抵减韦才毛的工程款419184.31元的问题,孙国良不予认可,瑞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的构成,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韦才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国良工程款443266.44元及利息(以欠付的价款44326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款1173267.6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瑞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姚庄安置房不合格明细及费用清单、收据、送货单、姚庄安置房水电费分配表各一份、各项费用的明细及发票一组,拟证明:镇江市丹徒区兴城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中韦才毛、张文华应承担的费用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孙国良、李国华、张文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瑞森公司同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镇江市丹徒区兴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扣款413314.42元的事实及依据。孙国良、李国华、张文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瑞森公司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对案涉工程总价款30374539.07元、瑞森公司已向韦才毛支付款项28801271.45元、瑞森公司被一审法院扣划40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413314.42元,其中甲供材STP板151380元、临时设施及水电分摊费用239424.42元、检测不合格材料复检费用22510元,该部分款项实际发生并实际支出,理应从案涉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瑞森公司尚欠付案涉工程价款759953.2元。故对瑞森公司要求扣除413314.4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款759953.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56元,由孙国良负担2732元、由韦才毛负担10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静
审判员 程 刚
审判员 陈开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