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1087号
原告:孙国良,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宇,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才*,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才(系韦才*弟弟),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张文华(曾用名张君华),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良与被告韦才*、***、张文华、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孙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告韦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才、被告***、张文华,被告瑞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内墙粉刷工程款573552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以573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姚庄安置房工程中XX楼内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韦才*、***、张文华系前一手承包人,被告瑞森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镇江市丹徒区兴城建设开发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韦才*、***、张文华于2016年4月23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涉案内墙粉刷工程具体价款明细,并向原告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总价为573552元。原告认为,被告韦才*、***、张文华挂靠于被告瑞森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分包给原告,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韦才*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结算书进行过结算。
被告***辩称:韦才*是其老板,其是技术人员,结算单是其写的,钱款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张文华辩称:被告韦才*委托其在丹徒区进行现场管理,其也是韦才*的员工,其与***在工程结束后进行核实,然后签字,最后交给韦才*,钱款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瑞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的姚庄工程系其公司总承包,该工程从2013年3月开始开工,2014年年底全部竣工,不欠工程施工人员的款项。原告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被告韦才*在很多工地都有工程,在丹徒区法院的执行案件也很多,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系其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位于镇江市XX工程系镇江市丹徒区兴城建设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经招投标,被告瑞森公司中标后承包了上述房屋建筑的施工,将上述房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韦才*。2013年6月17日,被告韦才*与原告签订《油漆班组协议》,将上述房屋的内墙粉刷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12元/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系韦才*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被告张文华系韦才*雇佣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文华出具《姚庄安置房工程内墙涂料(孙国良)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面积为47796平方米,价款合计573552元,下方的“备注”栏记载:“本结算单为预估,最终以审计为准”。2017年12月4日,镇江市丹徒区审计局对案涉房屋在内的“姚庄安置房工程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出具《审计报告》(镇徒审投报【2017】89号),核定案涉房屋的内墙粉刷面积为36938.87平方米(其中:X楼7877.34平方米X楼各5253.8平方米,X楼5495.79平方米,X楼各3902.17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韦才*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经审计确定为30374539.07元。截至原告起诉至本院时,被告瑞森公司已向韦才*支付款项合计28801271.45元(含已付的工程款、抵减的工程管理费以及代收代扣的税款等)。
又查明,本院在审理当事人华永福诉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苏1112民初1670号】,保全了韦才*在瑞森公司的工程款1050000元。该案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2018年5月22日,本院向被告瑞森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2018)苏1112执496号】,通知提取韦才*在瑞森公司的到期债权800000元,后瑞森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汇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瑞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韦才*施工,韦才*又将其中内墙粉刷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量价款443266.44元(36938.87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有合同的约定和《审计报告》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验收合格后交付,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华系受雇于被告韦才*,行为后果应由韦才*负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瑞森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截至原告起诉前,瑞森公司尚欠付韦才*工程价款1173267.62元(总价款30374539.07元-已支付28801271.45元-已扣划40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瑞森公司辩称2018年8月24日以水电费、甲供材等抵减韦才*的工程款419184.31元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瑞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的构成,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良工程款443266.44元及利息(以欠付的价款44326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款1173267.6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56元,由原告孙国良负担2732元,被告韦才*、江苏瑞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 付玉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