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12执16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毛,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112民初1087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43266.44元及利息(以欠付的价款44326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江***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款759953.2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56元,由***负担2732元、由**毛负担10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453950.44元。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毛下落不明,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未能执结。因被执行人**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天(委托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执行)。在前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划拨了义务人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所得案款330000元,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尚有123950.44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冬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