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4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通快电梯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通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通快公司在与林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运输)合同》时并没有合法的授权委托,授权是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后才取得的。因此,通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欺骗了林源公司,《设备安装(运输)合同》是无效的。二、通快公司构成违约,应向林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通快公司隐瞒了没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在签订合同后两个月才取得安装资格,使得安装工期一再拖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安装工作。2.通快公司安装的电梯至今没有进行注册登记,通快公司也没有向林源公司移交合同标的及任何资料。3.通快公司没有依约对电梯进行免费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快公司辩称,林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通快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通快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87000元;2.由通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由林源公司作为甲方,与通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通快公司为林源公司安装21台电梯,安装地点为安宁市“首领公馆—首座”工地,预计安装开始时间为2013年9月,安装工期为60天,甲方具备安装条件后,根据实际情况60日内安装完后20天移交完全部资料档案。合同总价为104万元。同时林源公司、通快公司在合同附件、附件2中对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工作进行了约定。乙方在附件2中甲方承担的工作完成后开始安装,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开始前7天内,支付给乙方安装款的50%即645000元,在安装结束后10天内,甲方支付45%即580500元,在质保期12个月结束后10天内,甲方支付剩余的5%即64500元,双方重新签订次年的有偿保养合同。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9日通快公司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向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申报后开始施工,2014年3月30日林源公司组织参建单位对涉案工地进行初验、2014年4月5日进行交付验收。2014年4月9日通快公司向林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因林源公司首领公馆电梯未验收,但林源公司必须使用电梯,通快公司只能派专人监护电梯使用,提供日常维修,维护服务等内容。该工作联系单得到林源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同意。2014年5月5日涉案工地正式用电投产,2014年5月12日、15日、6月11日对18台电梯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由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实18台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2015年(一审判决原文为2014年,应系笔误)5月14日、15日由林源公司向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2013年11月6日林源公司通过转账向通快公司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由支付145000元,2015年5月21日林源公司又通过转账向通快公司支付589500元,共计1234500元(含18台电梯的安装费、***)。2015年5月7日林源公司、通快公司双方对以上款项做出结算确认,并约定免费延长半年维保,维保期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
另查明,通快公司具有国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级别为B级,即获准从事乘客电梯、卸货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维修工作。2013年10月16日通快公司得到涉案电梯生产厂家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安装授权。一审庭审中,林源公司当庭表示对3台扶梯因林源公司未进行封口外装饰,因此安装后未进行调试验收,林源公司认可本案诉讼标的不包含3台扶梯,双方对此已作出另外的约定,通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林源公司、通快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设备安装(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通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林源公司、通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9月开工只是预计安装时间,林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通快公司于当天向林源公司告知设备到场情况及需要的欠缺资料,证实原通快公司双方还处在备案开工阶段,2013年11月19日通快公司经向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开始施工,此日期才应视为开工日期,因此,通快公司在开工日期上无延迟行为。其次,林源公司、通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安装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据庭审查明涉案工地于2014年5月5日正式用电投产,即电梯安装完毕后的调试用电需正式用电,也就是说2014年5月5日之后安装完毕的电梯才能进行调试。2014年5月12日、15日、6月11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结果为合格,2014年5月14日、15日对涉案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即通快公司在电梯调试后十日内就完成了监督检验及注册登记,系属于在合理期限内。而电梯自2013年11月19日开工到2014年5月进行调试,从双方的举证证实并非通快公司的原因造成,而是因林源公司的原因造成正式用电投产日期延迟导致,因此,通快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迟及未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登记和注册。第三,庭审查明,2014年4月林源公司已开始向业主进行涉案商品房工程的交付验收,且林源公司要求通快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转让维护,此时应视为通快公司向林源公司对其承揽工程的交付。综上,林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通快公司存在诉请中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由林源公司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林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源公司提出异议,1.对“2013年11月19日通快公司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向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申报后开始施工”不予认可,认为系通快公司单方进行的备案,林源公司并不清楚。2.对“2014年3月30日林源公司组织参建单位对涉案工地进行初验、2014年4月5日进行交付验收”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进行过相关初验和验收。3.对“2014年4月9日通快公司向林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认为通快公司没有向林源公司出具过联系单。4.对“2014年5月5日涉案工地正式用电投产”不予认可,认为工地一直保持供电。5.对“2014年5月12日、15日、6月11日对18台电梯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由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林源公司没有参与检验,不清楚相关情况。6.对“2015年5月14日、15日由林源公司向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不予认可,认为林源公司并未进行申请,涉案18台电梯至今没有进行注册登记。7.对“维保期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林源公司提交的《电梯工程财务结算表》,通快公司承诺保修到2016年11月10日。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通快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源公司所提异议1,一审中通快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系书证原件,林源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林源公司所提异议2,该部分事实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确认。林源公司所提异议3,一审中林源公司对通快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9日《工作联系单》并无异议,二审中林源公司推翻了其在一审中认可的证据,但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林源公司所提异议3,本院不予支持。林源公司所提异议4,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安宁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予以证实,对于林源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林源公司所提异议5,、6,一审中通快公司提交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均系书证原件,林源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林源公司所提异议7,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林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电梯厂家的《委托书》虽然是在2013年10月16日出具,但该《委托书》可以证明通快公司安装涉案电梯是得到电梯制造单位授权的。林源公司主张通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进行欺骗无事实依据。林源公司以欺骗为由主张涉案《设备安装(运输)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设备安装(运输)合同》约定,预计安装开始日期:2013年9月,安装工期60天。林源公司具备安装条件后,根据实际情况60日内安装完成后20天移交完全部资料档案。该合同第4.1条约定,通快公司在附件2“甲方(林源公司)承担的工作”完成后开始安装。林源公司应当在电梯安装开始前七天内,支付给通快公司相当于安装款的50%即64.5万元。合同附件2约定,林源公司负责土建结构误差的整改和设备与土建结合部收口工作。故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只是预计开始安装的日期。林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在2013年9月即完成附件2“甲方(林源公司)承担的工作”,具备安装条件。且林源公司仅在2013年11月6日向通快公司支付了50万元,并未依约支付64.5万元,通快公司有权提出相应的抗辩。因此,通快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开始安装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附件2约定,林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照明、调试、运行的电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源公司在2014年5月5日才提供了供电梯安进行调试的正式用电,2014年5月12日、5月25日、6月11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所对涉案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故电梯安装、调试的迟延并非通快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对于林源公司主张通快公司工期迟延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2015年5月14日、15日林源公司向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18台电梯进行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林源公司主张涉案18台电梯至今没有注册登记,无事实依据。对于林源公司主张通快公司至今没有向其合法交付电梯,本院不予支持。
《设备安装(运输)合同》第4.3条约定,在质保期12个月结束后10天内,林源公司支付给通快公司安装费总价的5%即64500元,双方重新签订次年有偿保养合同。第6.2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十八个月。2015年5月7日,林源公司、通快公司在结算单中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免费延长半年维保(维保期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含合同免费维保一年)。对此,林源公司主张免费维保期应到2016年11月10日。通快公司则主张合同约定的维保期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5月10日结束,免费延长半年维保期至2015年11月10日,结算单中的2016年11月10日系笔误。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至6月11日期间,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所对涉案18台电梯验收合格。2015年5月21日林源公司已经将涉案18台电梯的尾款付清(含***)。通快公司的主张能够与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履行行为相印证,在没有充分有效地证据证实林源公司、通快公司就质保期起算的约定了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对于通快公司关于2016年11月10日系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林源公司主张通快公司没有将质保期延长至2016年11月10日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源公司主张通快公司没有向其移交任何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通快公司应于安装完成后20天移交资料、档案。通快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向林源公司移交了约定的资料、档案,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移交资料、档案系从合同义务,通快公司违反该约定义务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设备安装(运输)合同》第8.1条关于“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的约定,系针对一方当事人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林源公司援引该约定要求通快公司支付违约金387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林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因通快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了387000元的损失,对于林源公司要求通快公司支付违约金38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对通快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认定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认定有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