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

管某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局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5民初1606号
原告:管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无业,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住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号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系该单位人事科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局服务中心,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住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号楼*单元***室,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局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管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以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局服务中心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