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
法定代表人:王金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乔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矿产调查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乔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催告函》系2018年4月16日出具,距合同约定的支付费用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故该《催告函》出具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待乙方提交有权部门评审合格的全部正式报告和相关批准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被上诉人仅完成了三份报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故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费用。3.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合同的性质,本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出具的四份报告均为获得采矿权所用,任何一份报告的缺失都会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采矿权,独立的任何一份报告没有任何经济价值。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矿产调查院辩称,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依据。1.本案实际情况是因国家限煤矿产能政策要求使得上诉人取得采矿权在一定阶段内已客观不能,因此,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而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下被上诉人向红寺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写报告协议,上诉人当庭同意。一审法院也确认予以解除,故双方的债权债务才予以最终确定,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诉请的理由1、2可看出,上诉人观点相互矛盾,一方面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另一方面又主张其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是根本矛盾。2.一审根据双方合同解除后,之前履行的合同情况合理、合法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服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矿产调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乔能源公司支付欠付技术服务费13万元及违约金3.7583万元(日1.75?,自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止,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共计16.75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乔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新乔能源公司(甲方)委托矿产调查院(乙方)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矿区范围划定、压覆矿产调查、压覆矿产评估、储量核实等四项工作报告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计65万元,项目编制完成时间按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压覆状况调查报告报价为9万元,编制时间10天,压覆储量评估报告报价为20万元,编制时间20天,储量核实报告报价为27万元,编制时间20天,矿区范围划定报告报价为9万元,编制时间1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新乔能源公司向矿产调查院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3万元作为预付款,剩余部分计52万元待矿产调查院提交有权部门评审合格的全部正式报告和相关批准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新乔能源公司向矿产调查院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矿产调查院分期完成了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压覆矿产调查报告、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压覆煤炭资源评估报告、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且矿产调查院完成的压覆煤炭资源评估报告于2013年10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符合规定,同意备案,完成的储量核实报告于2014年11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评审符合规定,同意备案。2018年4月16日,矿产调查院向新乔能源公司发出结算函,截止2014年7月31日,新乔能源公司已向矿产调查院支付技术服务费43万元,尚欠13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矿产调查院与新乔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矿产调查院当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新乔能源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新乔能源公司委托矿产调查院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矿区范围划定的编制及技术服务终止履行,矿产调查院已完成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压覆矿产调查报告、压覆煤炭资源评估报告、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上述三份报告的价款共计56万元,新乔能源公司当庭陈述已支付技术服务费43万元,故还应向矿产调查院支付下剩的技术服务费13万元,因此对矿产调查院要求新乔能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矿产调查院要求新乔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7583元(日1.75?自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新乔能源公司向矿产调查院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3万元作为预付款,剩余部分计52万元待矿产调查院提交有权部门评审合格的全部正式报告和相关批准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新乔能源公司向矿产调查院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的约定,庭审查明××区范围划定报告未经评审,双方当庭表示该份报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矿产调查院亦未主张该份报告的费用,因此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日视为新乔能源公司应向矿产调查院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3万元之日,故对矿产调查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乔能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中乙方权利义务第四项的约定,矿产调查院每延误提交文件一天,应减收该技术合同服务费的1%,根据矿产调查院履行合同的情况,新乔能源公司不仅不应再向其付款,矿产调查院还应将已收取的款项退回给新乔能源公司,退回新乔能源公司后还不足以成就该条款的违约责任,为此新乔能源公司保留诉权及合同约定报告提交的时间点应当界定为有权部门评审合格以及获得相关批准手续,根据此约定矿产调查院根本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辩解理由,因新乔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新乔能源公司辩称,矿产调查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合同有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间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和相关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新乔能源公司当庭提交矿产调查院关于申请新乔能源公司支付报告费用及办理结算手续的函一份,能够证明矿产调查院直接向新乔能源公司送交了主张权利文书,因此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非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解除矿产调查院与新乔能源公司签订的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二、新乔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矿产调查院支付技术服务费13万元;三、驳回矿产调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矿产调查院负担376元,新乔能源限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双方在一审中已经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矿产调查院请求上诉人新乔能源公司支付已完成合同内容相关的费用,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新乔能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矿产调查院以《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勘探报告》为基础,并按照现行规范要求,编制及报批如下报告:1.《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矿区范围划定》;2.《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压覆矿产调查报告》;3.《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压覆矿产评估报告》;4.《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合同中对于四份报告分别明确约定了价格,现被上诉人矿产调查院已经完成了除《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矿区范围划定》之外的其他三份报告,对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矿区范围划定》报告双方均表示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在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新乔能源公司再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合同项目,已完成合同项目内容无实际价值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矿产调查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新乔能源公司主张已完成三份报告的价款,符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新乔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上诉人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萍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