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2143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技术服务费13万元及违约金3.7583万元(日1.75?,自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止,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共计16.75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事实和理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总价款6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项每日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3万元未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原告的其他诉求应当驳回。理由: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中三份技术服务文件报告严重超期,还有一份报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2.根据合同第六条中乙方权利义务第四项约定,原告每延误提交文件一天,应减收该技术合同服务费的1%,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不仅不应再向其付款,原告还应将已收取的款项退回给被告,退回被告后还不足以成就该条款的违约责任,为此被告保留诉权;3.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时间点应当界定为有权部门评审合格以及获得相关批准手续,根据此约定原告根本没有达到合同要求;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合同有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间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和相关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解除合同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关于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已建工程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复函(复印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已建工程压覆煤炭资源评估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原告对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压覆状况调查、压覆煤炭资源评估、储量核实工作完成报告编制,且合同项下的压覆煤炭资源评估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已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合格予以备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关于申请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报告费用及办理结算手续的函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结算函,依照合同约定《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压覆矿产调查报告》、《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压覆矿产评估报告》、《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费用共计56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430000元,欠付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区范围划定、压覆矿产调查、压覆矿产评估、储量核实等四项工作报告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计650000元,项目编制完成时间按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压覆状况调查报告报价为90000元,编制时间10天,压覆储量评估报告报价为200000元,编制时间20天,储量核实报告报价为270000元,编制时间20天,矿区范围划定报告报价为90000元,编制时间1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3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部分计520000元待原告提交有权部门评审合格的全部正式报告和相关批准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完成了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压覆矿产调查报告、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压覆煤炭资源评估报告、宁夏宁东煤田积家井矿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且原告完成的压覆煤炭资源评估报告于2013年10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符合规定,同意备案,完成的储量核实报告于2014年11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评审符合规定,同意备案。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函,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3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当庭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区范围划定的编制及技术服务终止履行,原告已完成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新乔井田煤炭资源压覆矿产调查报告、压覆煤炭资源评估报告、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上述三份报告的价款共计56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已支付技术服务费43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下剩的技术服务费13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83元(日1.75?自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3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部分计520000元待原告提交有权部门评审合格的全部正式报告和相关批准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的约定,庭审查明××区范围划定报告未经评审,原、被告当庭表示该份报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原告亦未主张该份报告的费用,因此以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之日视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30000元之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中乙方权利义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每延误提交文件一天,应减收该技术合同服务费的1%,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不仅不应再向其付款,原告还应将已收取的款项退回给被告,退回被告后还不足以成就该条款的违约责任,为此被告保留诉权及合同约定报告提交的时间点应当界定为有权部门评审合格以及获得相关批准手续,根据此约定原告根本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合同有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间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和相关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被告当庭提交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关于申请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报告费用及办理结算手续的函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送交了主张权利文书,因此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非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支付技术服务费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负担376元,被告宁夏新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 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