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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云里飞,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仁,男,1966年12月10出生,汉族,系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管理处副主任,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因与被上诉人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被上诉人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
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未按照当庭认定的双方都无异议的录音证据来认定客观事实,而是只听信被上诉人当庭毫无证据支持的一面之词。其次,从该付款条件约定来看,不存在产生歧义的合同条款问题,合同中每句话都很明确,应当适用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规定去认定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对条款的理解有问题,显然有失偏颇。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却认定其辩解理由成立。最后,从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看,上诉人只要按约提交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就应无条件支付技术费。而且该付款条件最后一句话也明确,不管财政部最终同不同意立项被上诉人均应付款。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对合同目的和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截止目前,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协议中的第二笔费用和第三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的表述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辩称,原审法院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火石寨管理处支付原告技术费13.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原西吉县党家岔湿地保护区管理处)与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收集资料对西吉县境内1920年海原大地震遗址遗迹进行全面调查并编制该遗址遗迹景观保护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工期90天,项目总费用27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总费用的50%作为启动资金。在报告编制完成并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通过后支付总费用的25%。对于剩余部分,如果财政部同意立项,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修订完善并经财政部最终评审通过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财政部不同意立项,甲方(被告)应在财政部有明确意见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2年10月31日,被告火石寨管理处给原告支付了首笔费用13.5万元,原告自治区地矿院如期编制完成了可行性报告,并于2015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交了报告修订稿。自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费用,被告火石寨管理处均以该项目正在申报自治区财政厅评审为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对合同目的和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截至目前,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协议中的第二笔费用和第三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被告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管理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计1624.50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宁夏财政厅的主要职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付款条件的约定中要在财政厅、财政部立项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实。证据二:国土资源厅的主要职能;证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所述的审批立项的权利是在国土资源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没有意见,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上诉人将涉案项目通过西吉县财政局报自治区财政厅申报评审时,自治区财政厅以暂时没有这方面的投资方向为由不予受理。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上诉人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西吉县境内1920年海原大地震形成的地震遗址遗迹进行全面调查,并编制《西吉县地震遗址遗迹景观保护可行性研究报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报告编制完成并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通过后支付总费用的25%。现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当事人预期到上诉人编制的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会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故该约定是附期限的约定。而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编制完成了涉案报告,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自治区财政厅以没有这方面的投资方向为由对涉案项目不予受理,致合同约定的期限无法到来,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涉案项目的送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剩余费用13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负担136.5元,被上诉人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负担1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负担275元,被上诉人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负担2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萍
审判员苟改莉
代理审判员闫儒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