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2民初585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云里飞,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0出生,汉族,系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管理处副主任,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矿院)与被告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火石寨管理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治区地矿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石寨管理处支付原告技术费13.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西吉县党家岔湿地保护区管理处(现因机构合并更名为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委托原告开展《西吉县地震遗址遗迹景观保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收集资料对西吉县境内1920年海原大地震遗址遗迹进行全面调查并编制地震遗址遗迹景观保护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工期90天,自被告支付首笔技术费的当日开始计算项目工期,项目总费用27万元,分期支付。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首笔费用13.5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编制完成了项目报告及相关附图、附件,并于2015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交了报告修订稿。后本该由被告履行的申报自治区财政厅评审工作未能继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报告未经财政部立项为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如期完成报告编制,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推诿不予支付剩余费用,为此诉诸法律,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火石寨管理处辩称,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对合同目的和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即该报告作为西吉县地震遗址遗迹景观保护的立项报告,将申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财政部评审,努力争取立项成功。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总费用的50%作为启动资金。在报告编制完成并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通过后支付总费用的25%。对于剩余部分,如果财政部同意立项,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修订完善并经财政部最终评审通过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财政部不同意立项,甲方(被告)应在财政部有明确意见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截至目前,该项目的申报评审工作仍在进行当中,协议中的第一笔费用已经支付,第二、三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公园管理处(原西吉县党家岔湿地保护区管理处)与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收集资料对西吉县境内1920年海原大地震遗址遗迹进行全面调查并编制该遗址遗迹景观保护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工期90天,项目总费用27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总费用的50%作为启动资金。在报告编制完成并经自治区财政厅评审通过后支付总费用的25%。对于剩余部分,如果财政部同意立项,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修订完善并经财政部最终评审通过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财政部不同意立项,甲方(被告)应在财政部有明确意见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2年10月31日,被告火石寨管理处给原告支付了首笔费用13.5万元,原告自治区地矿院如期编制完成了可行性报告,并于2015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交了报告修订稿。自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费用,被告火石寨管理处均以该项目正在申报自治区财政厅评审为由拒绝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第二笔费用和第三笔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原告自治区地矿院认为自己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并提交了工作成果,被告怠于行使项目申报手续,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火石寨管理处认为编制可行性报告的目的是用于向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财政部申报立项,截至目前申报立项工作仍在进行当中,第二笔费用和第三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对合同目的和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截至目前,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协议中的第二笔费用和第三笔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被告西吉县火石寨国家级地质森林管理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计1624.50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