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
现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因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被上诉人****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提出的的上诉请求是:1、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的主要投资人***与”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及《补充勘查合同》三份。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在化德县注册登记”内蒙古盛兴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后,甲方的权利义务即被新公司取代,新设立公司承接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公司刚开始运行时,不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将其在盛兴发公司全部股权查封冻结,导致该公司无法运行,所以新公司无法运营。其次、***为了开发事宜,在2014年3月设立了”****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7月22日和”乌兰察布市盛兴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质合作勘查协议》,为此,***出资480万元。为了勘查主体和资料的延续,该协议签订前的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已经取得了乌兰察布市地质勘查项目管理中心”地质矿产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该任务书载明,合作单位:乌兰察布市盛兴自愿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承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上诉人)。这个任务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设立新公司的合法性以及新公司与上诉人继续合作的有力证据,而且上诉人与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7月签订了《乌兰察布市地质合作勘查项目勘查合同》,项目经费为480万元。因此,上诉人是通过”乌兰察布市盛兴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预收项目经费480万元的30%即144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金中心预付德丰公司预交的工程款144万元”等有关事宜。实际上,被上诉人德丰公司在2014年10月与上诉人继续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后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分文工程款项。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三份和所作结算时合法有效的。该三份合同约定成立新公司,但没有具体公司,故新公司为不确定主体。虽然,在结算书中出现了”盛兴发公司”的字样,但是,该公司没有签章,而签章公司是被上诉人”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所以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债务的完整的,并且新设立公司承接其债务的义务不变。盛兴发公司失去了履行与乌兰察布市政府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的使命,又失去了委托原告再行勘查的能力。由此可见,2014年3月注册的德丰公司,肩负起新公司的使命。并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地质勘查合同》。综上,被上诉人德丰公司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新公司,所以,德丰公司应当承接债务。德丰公司既是新设立的公司,它与被上诉人下寺湾采油公司不可回避的连带法律责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勘查的区块、项目没有变,变的只是名称或者是新设立公司而已,但是,被上诉人为同一经济实体的性质没有变,这就是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及的三个单位分别是德丰公司、盛兴发公司和项目部。该三个单位均无隶属关系,且答辩人是国有单位的分支机构,德丰公司和盛兴发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且不是关联公司。上诉人与项目部于2012年2月2013年2月签订了两份勘查合同实际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2013年6月的合同实际仅是对2013年2月合同中技术指标问题进行的补充,其他条款不变。在2013年6月6日依法设立了盛兴发公司,盛兴发公司设立后,项目部自然被盛兴发取代。在盛兴发公司成立一个月后,其就向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款项,而答辩人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虽然在公司名称下答辩人加盖了公章,但该公章不能导致答辩人要承担付款责任,因最早签订合同的是项目部,此时盛兴发尚未成立,而工程已经开始实施,本结算单是对工程开始实施至对账前所有账目要进行确认,因前期盛兴发公司未成立,而项目部前期参与了该项目,答辩人盖章仅是对时间真实性进行确认。答辩人加盖公章没有要求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结算单前言描述和盖章栏均写明是盛兴发公司,而上方合同明确表示责任由落地公司承担。第二、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因该合同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中答辩人、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及盛兴发公司均是独立的主体,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均未涉及答辩人,答辩人并非落地公司,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并非落地公司,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并非落地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二、答辩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存在与其他单位(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本案中涉及的原审被告系国有单位的分支机构,盛兴发公司系独立法人。答辩人也是独立法人,与本案无关。第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就是为了要求勘查工作形成成果,而事实上答辩人转包后形成的工作量对于答辩人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相反因为被答辩人未能完成工作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对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违约金共计1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于2012年2月和2013年2月签订了两份勘查合同实际内容基本相同,2013年6月的合同实际仅是对2013年2月合同中技术指标问题进行的补充,其他条款不变。两份主合同第八条第5项均明确表示,政府进行招商引资需在当地设立落地公司,落地公司设立后,该合同中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即被落地公司所取代。为落实该协议,后于2013年6月6日依法设立了内蒙古盛兴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发公司),盛兴发公司设立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关于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被盛兴发公司取代。2014年10月24日,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一份,约定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承担XXX县经营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勘查工作周期为12个月,要求2014年9月25日前开工,2015年9月15日完成野外工作,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宁夏矿调院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勘查工作完成后,由基金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勘查成果进行审查验收,宁夏矿调院协助。合同生效后,基金中心预付德丰公司预缴的工程款144万元,但宁夏矿调院迟迟没有进行施工,且将工程转包给内蒙古第一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德丰公司将宁夏矿调院诉至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地质勘查合同》并返还144万元预付款。经审理,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德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银川中院认为,宁夏矿调院认可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形成成果,现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宁夏矿调院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撤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宁夏矿调院与德丰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判令宁夏矿调院返还德丰公司144万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宁夏矿调院承担。判决生效后,德丰公司依法向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在西夏区法院将执行款144万余元发还德丰公司之际,宁夏矿调院向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德丰公司的执行款项130万元。德丰公司认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提起管辖权异议,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以(2016)宁0105民初794号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内蒙古化德县人民法院管辖;宁夏矿调院不服该裁定,向宁夏银川市中院提起上诉,宁夏银川市中院作出(2016)宁01民辖中8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移送至化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盛兴发公司、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主体,盛兴发公司是基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的招商引资所设立的落地公司,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落地公司与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盛兴发公司也无关。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情况说明、《地质矿产勘查基金项目任务书》及2014年11月26日德丰公司的情况通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地质勘查合同》及《补充勘查合同》三份,合同中约定:”按照当地政府要求,甲方(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开发本协议所涉资源必须在当地设立新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后,本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即被新公司取代,新设立公司承接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在化德县于2013年7月注册成立了”内蒙古盛兴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合同履行款5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履行责任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经庭审审查,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即按照合同要求成立落地公司”内蒙古盛兴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由落地公司所取代,虽然在工程结算单上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加盖了公章,但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是在落地公司成立之前所形成的费用,由于落地公司是由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成立,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费用形成的确认,而不应当是对该费用承担的认可,且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的是甲方为内蒙古盛兴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上诉人,故该结算单不能认定为对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承担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审查,上诉人2014年10月与被上诉人****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地质勘查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双方发生争议,该争议已经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将落地公司”内蒙古盛兴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继。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牛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