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中卫市兴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执6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中卫市兴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中卫市兴中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支付工程款3891000元及损失费(暂未计算)、案件受理费4171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1688元,以上共计3984403元及损失费(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卫市兴中实业有限公司存款3984403元及损失费(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