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都市之门D座5层10518室。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号麦尔斯顿财富广场10楼M室。
法定代表人范秦川,该公董事。
上诉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招投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即上诉人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因此,依法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招投标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原审时诉称,其依据被告招标文件在被告公司注册地应标,并交付保证金,因到期未得到中标通知,故请求退换保证金。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管辖异议申请及二审上诉时称,其现实际营业地及办事机构已搬迁至渭南市××辖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何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故应以被告的注册地为其所在地。因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所在地的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管辖权,与法有据,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冬
审判员周小弟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