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9344号
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秀,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吕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对被告名下物业启航029小区一期、二期的21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价款226800元。本合同服务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每季度首月向原告支付当季的保养费用,即28350元。合同并对工作*围、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没有任何违约,被告对原告的履约行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撤离现场,解除合同,终止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果,只能同意被告要求,撤离现场。但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电梯保养费56700元,配件费49980元,共计10668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合同》第五条“变更与解除”第三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一方因另一违约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113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合同》已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合同总价款22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56700元、配件费49980元、违约金11340元,三项共计118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电梯费567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原告负责启航029小区的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被告每季度与原告结算支付服务费28350元。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表现不佳,不能胜任工作,故无权索要服务费。二、原告诉称的配件费499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服务质量差,所报送更换的配件质次价高,背离了电梯行业的行情,故被告不同意更换,故原告也没有更换任何配件,故原告诉称的配件费49980元没有发生。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有更换的零部件,其应该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1340元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期限,但实际上从第一年下半年起原告就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因为所报配件质次价高,与被告发生了争议,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没有达成第二年继续履行合同的一致意见,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甲方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启航029小区一期、二期1#-21#星玛牌电梯进行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4个月,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总金额为226800元。合同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预付,甲方应在每个季度首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季度的保养费用,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28350元。在付款日期前,乙方根据双方事先确定的金额出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在发票送达之日起14天之内付款。工作*围包括:例行保养、保养中的易损件更换、保养中的修理。保养中的修理约定在保养过程中乙方发现需要更换的收费零件,在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应及时更换,甲方须更换之日起在10天内付款到乙方账户内,否则乙方有权拆除已更换的零件。其他情况下,乙方需向甲方报价并获得甲方书面认可及收到付款后更换零件。如需大修(更换主机/钢丝绳/轿厢等),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书面报价,双方另行签署有偿合同。
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负责对涉案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工作人员在保养单上签名。关于从2018年1月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原告表示系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不能进场。被告表示系因原告不前来履行义务。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
七份《零备件报价单》上有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或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七份零备件报价单合计金额为60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付11340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合同》、《零备件报价单》、电梯维修建议函、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对涉案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两年的总金额为2268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保养费为56700元,故原告主张电梯保养费56700元,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配件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4926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合同》已经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合同履行至2017年12月31日,后续再未履行。双方仅是对后续再未履行的原因存在争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保养服务合同》已于2018年1月1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启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56700元、配件费49260元,合计1059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原告承担480元,由被告承担42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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