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秦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蓓,被上诉人星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星玛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星玛公司一审提交的《新都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原件,根据该招标文件的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有义务归还图纸和有关资料,而星玛公司至今未将该招标文件退还,故星玛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延期履行义务的责任。因此,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不应支持。
星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早已结束,鸿基公司仍旧拖欠保证金不予返还,所以应当支付利息。
星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基公司支付其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3614元;2、判令该案诉讼费由鸿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鸿基公司作为招标单位于2015年10月15日发布了《新都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名称为新都荟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保证金为100000元,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后90天,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15:00,投标文件中对投标保证金的说明为: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在其退回图纸和有关资料后尽快归还,最迟不超过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满后的7天(无息)。2015年10月26日星玛公司向鸿基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星玛公司未中标。鸿基公司辩称星玛公司未退回图纸和资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星玛公司提供过图纸和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发布了《新都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星玛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向鸿基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在星玛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鸿基公司应当向星玛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鸿基公司未按期退还,应当向星玛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鸿基公司辩称星玛公司未退回图纸和资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星玛公司提供过图纸和资料,故对鸿基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招标文件,鸿基公司应当最迟于2016年1月31日向星玛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自该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纸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计至2016年7月3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西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鸿基公司上诉称根据《新都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第4、4、2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有义务归还图纸和有关资料。而星玛公司至今未向其公司返还招标文件,星玛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延期履行义务的责任,因此其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鸿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向星玛公司提供过图纸。至于招标文件中所指的应退还的有关资料鸿基公司二审中诉称有关资料仅指涉案的招标文件,对此鸿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鸿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星玛公司该招标文件也需退还的事实,且招标文件中所需退还的有关资料仅指招标文件本身这点也明显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判决鸿基公司应向星玛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强
代理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