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99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刘筱佩,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崔雅基,总裁。
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悦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石井工业园伟盛公司内A303号。
法定代表人:蔡卓峰。
被告:黄河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第三人:中山顺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永易通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立海。
原告***诉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广东悦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晖公司”)、黄河源、第三人中山顺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筱佩到庭,被告电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心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电白公司承建佛山市禅城区东海银湾豪园项目,被告悦晖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原告于2011-2104年为该项目供应灰砂砖共计2287840元,其中116800元砖款尚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悦晖公司开具的支票未能兑现(支票号:22660737),被告黄河源作为东海银湾项目部代表人,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约定该笔款项在2015年1月底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纠纷由佛山仲裁委员会裁决。2015年10月13日被告电白公司又出具了《灰砂砖款结算确认书》,确认了总灰砂砖款共计2287840元及余款116800元。被告悦晖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又开具了一张支票,原告收到后仍无法兑现。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电白公司、悦晖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佛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特2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仲裁协议对被告电白公司、悦晖公司无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支付灰砂砖款116800元及利息(以1168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是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
被告电白公司辩称:1、电白公司是东海银湾豪园的承建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800元,但是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4年,且电白公司认为在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白公司与原告有违约金约定,即使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也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悦晖公司辩称:悦晖公司与原告所称的东海银湾豪园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不是其承建的。原告起诉要求悦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黄河源辩称:黄河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黄河源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顺创公司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顺创公司向被告电白公司位于东海银湾豪园工地提供灰砂砖,合同约定凭双方确认的送货单结算付款,每月结算一次,若工程用量大,则每100万砖结算一次,结算确认后,七日内付清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推迟付款,由于拖欠砖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电白公司负责。合同甲方处为“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东海银湾豪园工程工作联系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第三人顺创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
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和灰砂砖款结算确认书的复印件,两份材料分别由被告黄河源签名和加盖被告电白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分别在2015年1月19日、10月13日确认了欠原告砖材料款11680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农村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显示在2014年12月8日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016年7月27日被告悦晖公司出具的招商银行的支票数额为116800元,也无法兑现。
另查明,被告电白公司曾向原告及第三人顺创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其按照支付货款的数额开具发票。
另外,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悦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的支票数额与案涉货款一致,可以证实在2016年7月27日还有人向原告支付过案涉的货款,只是支票无法兑现,原告的债权才无法实现,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电白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116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由被告电白公司签订,货物送至被告电白公司工地,仅凭还款协议书和灰砂砖结算确认书的复印件、及悦晖公司出具的支票,无法证明被告悦晖公司和被告黄河源应当承担案涉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结算确认后7日内付清款项,但被告电白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在2014年12月8日原告第一次支票无法兑现,双方已经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电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800元为本金应当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健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