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悦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悦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民特333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岚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悦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悦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晖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述称:***与悦晖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悦晖公司提交的《收据》系关键证据。悦晖公司拟通过该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达成了仲裁协议。《收据》系悦晖公司拟定的文本,***在签署收据时没有“大写:壹拾捌万玖仟零柒拾元正一个月内还钱,不还就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这句话系悦晖公司事后擅自添加的。双方之间未迖成仲裁协议。从《收据》的内容来看,前半段确认收款的情况与后半段“还款”的承诺矛盾。悦晖公司系代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公司)东海银湾项目部向***支付工程款。悦晖公司付款是为了垫付实际工程产生的费用,而非借款,不存在需要***返还的义务。从《收据》的适用情形来看,“一个月内还钱,不还就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是不符合“收据”的适用情况的。***签署的是“收据”而非“借据”。《收据》前半段的内容系***确认收到工程款,不再向电白二建公司追偿相关款项;后半段“承诺还款”的内容,则类似于借据,悦晖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内容与“收据”的用途存在矛盾。矛盾的前后表迖进一步印证“一个月内还钱,不还就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系伪造的。综上,***与悦晖公司从未达成仲裁协议,从未约定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
被申请人悦晖公司辩称:《收据》是***出具的。***在出具收据之时已有目前收据上的全部内容。悦晖公司未作任何添加或更改。***提出若其未能按期还款就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悦晖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因此,***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在《收据》上签名。该书证的正文内容如下:“***收到广东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海银湾豪园项目部打拔拉森钢板桩的工程款贰次共计189070元,一个月内还钱,不还就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书证上签名的同时标注如下内容:“此笔款项转入广州市黄埔区晟伟装饰设计服务部账号为准。”
2017年10月23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悦晖公司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仲裁案。仲裁庭计划于2017年12月6日开庭审理该案。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确认2014年12月29日《收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
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悦晖建设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案涉《收据》中“大写:壹拾捌万玖仟零柒拾元正一个月内还钱,不还就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文本内容是否为事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以摇珠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对上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9日,由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粤明鉴[2019]文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上述内容是添加书写形成的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认为案涉《收据》中注明的“大写:壹拾捌万玖仟零柒拾元正一个月内还钱,不还就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为事后添加,并非其意思表示。经查,(1)从该《收据》的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虽对《收据》由何方所写有异议并认为《收据》为对方所制作,但双方均对《收据》中“***收到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海银湾豪园项目部打拔拉森钢板桩的工程款贰次共计189070元”以及由***签名确认的“此笔款项转入广州市黄埔区晟伟装饰设计服务部账号为准。”内容的形成无异议。《收据》主文明确了***收取的工程款性质及工程款支付主体,同时,***在签名处注明了《收据》主文内容的生效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以《收据》主文和***在签名处的备注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及确认达成了合意。因此,《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2)关于《收据》中注明的“大写:壹拾捌万玖仟零柒拾元正一个月内还钱,不还就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字样,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未发现上述字样存在添加书写的痕迹。换言之,《收据》中有关仲裁条款的内容与其前文内容为一次书写形成。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均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确认其在《收据》中签字,但其仅提出仲裁条款内容系悦晖公司事后添加的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收据》中载明的“一个月内还钱,不还就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包含了明确的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仲裁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及鉴定费8748元,共计9148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罗凯原
审判员  梁亦民
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庞玮明
书记员巫江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