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民特248号
申请人: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秋,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誉翔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述称:2015年3月19日***与案外人***签订《还款协议书》。2016年9月5日***依据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向其支付灰砂砖款及利息等损失。但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仲裁合意,请求法院确认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于2015年1月19日与东海银湾项目部签订了还款协议。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即是***。其中***向电白二建公司供应灰砂砖以供东海银湾豪园项目,卓誉翔公司是该项目实际承建人。***是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因此***按照惯例以及权限有权利与供应商约定还款协议并签订仲裁条款,因此该还款协议上仲裁条款约定是有效的。
申请人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9月5日依据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佛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按照约定的还款协议支付灰砂砖款及利息等损失,而且仲裁委已受理***的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还款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甲方”于2014年11月29日开出一张支票支付上述款项,支票号为22660727,面额款为116800元,因余额不足而无法转账,现“甲方”已收回该支票;
证据2: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退票理由书》,该票据号码为22660727,与《还款协议书》上的支票号对应;
证据3:《灰砂砖款结算确认书》,拟证明***与电白二建公司确认了该公司尚有116800元灰砂砖款尚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4:招商银行《支票》,由卓誉翔公司开具,该支票在***去银行兑换时无法兑现;
证据5:《律师函》,拟证明电白二建公司向***发出律师函,确认了***曾经向其东海银湾项目供应灰砂砖的事实;
证据6:卓誉翔公司的架构图等一系列照片,拟证明***担任东海银湾豪园工程项目部经理。
申请人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还款协议书》是在仲裁协议***提交的,***拿不出原件核对,而且即使是真实的签章,也不是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所签,而是案外人***,***不是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的授权委托,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与***没有任何仲裁协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看不出与本案的***、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东海银湾、***有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核对,也与本案无关联,与《还款协议书》所说的支票也是不对应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函的内容仅说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全业灰砂砖厂向电白二建公司承包的东海银湾豪园供应砖,并且一直拖欠发票不开,电白二建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关于仲裁的约定也是没有任何提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地点,而且即使该照片的组织架构图是真实的,也不代表***是卓誉翔公司的员工,而且再退一步讲,就算***在卓誉翔公司任职,但***对外签订的合同也与卓誉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卓誉翔公司跟***所称的供应灰砂砖的东海银湾豪园是没有关系的,这个项目是电白二建公司承建的。综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外人***有权代理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与其进行关于决算或者管辖约定的权限。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对***提供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又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与案外人***签订《还款协议书》。2016年9月5日***依据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向其支付灰砂砖款及利息等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有权代表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与***约定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该主张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对***有授权,卓誉翔公司“分公司管理架构”也只显示***所属于“经营部”,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有代表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与***约定仲裁条款的授权。因此***所举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与***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卓誉翔公司、电白二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东海银湾项目部***”与***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对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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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蒋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易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