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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607民初3434号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7民初3434号
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月村委会旧何村“西塘”(F1),组织机构代码:57969433-8。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石井工业园伟盛公司内A303号,组织机构代码:57239186-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卓誉翔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誉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誉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6121元,以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2507.94元);2、被告卓誉翔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3、被告***对卓誉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卓誉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2015年11月起向卓誉翔公司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工业园佛山金志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货款应于次月15日前付清,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迟延超过7日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及承担由此造成的供方的损失;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则需方签字人员对需方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供方向需方供货之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时为止。最后在合同的需方落款栏由卓誉翔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卓誉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121元未付。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应由卓誉翔公司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卓誉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卓誉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对卓誉翔公司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结算单四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卓誉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卓誉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121元。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收本案债权支出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无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另查,截至2016年1月份,卓誉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391元;2016年3月,卓誉翔公司又欠原告货款730元未付,截至起诉日,卓誉翔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为1061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卓誉翔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卓誉翔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卓誉翔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卓誉翔公司清偿货款1061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月结,每月货款应于次月15日前结清,卓誉翔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卓誉翔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卓誉翔公司负担,现原告主张其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7000元,该损失依据充分且无违反相关收费管理规定,依约理应由卓誉翔公司承担。
另涉案合同还约定,甲方(即卓誉翔公司)签字人员对甲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涉案合同甲方署名栏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对卓誉翔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卓誉翔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货款105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货款106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广东卓誉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06元、保全费1098元,共计240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