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竹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京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竹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2113号
原告:南京京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吕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竹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招贤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勇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京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南京竹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孔令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联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竹华建筑公司给付货款394,085元及违约金39,408.5元(以总货款的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竹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京联混凝土公司与南京裕盛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企业变更名称为竹华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京联混凝土公司为竹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京联混凝土公司共计向竹华建筑公司供应价值641,365元的混凝土,然截止2017年3月16日竹华建筑公司仅给付247,280元货款。
竹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京联混凝土公司与南京裕盛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京联混凝土公司为裕盛斌公司承建的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道路工程提供C15-C35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单价自260元-290元不等,特殊条件下需加价,混凝土方量按运至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计算,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用量,9月份付总货款的60%,余款在2016春节前全部结清。合同同时约定,若裕盛斌公司未按约付款,需承担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京联混凝土公司共计向裕盛斌公司供应价值641,365元的混凝土。然裕盛斌公司并未按约付,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裕盛斌公司仅给付货款247,280元,尚欠货款394,085元。2017年2月28日,裕盛斌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竹华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京联混凝土公司与竹华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京联混凝土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竹华建筑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交易总金额为641,365元,京联混凝土公司现只认可竹华建筑公司给付247,280元,竹华建筑公司应继续给付剩余的394,085元,同时,竹华建筑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剩余货款394,085元10%的违约金即39,408.5元。竹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京联混凝土公司要求竹华建筑公司给付货款394,085元及违约金39,408.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竹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京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4,085元及违约金39,4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71元,由被告南京京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