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323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香港路**盛福山庄小区**网点。
法定代表人:高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丽(公司员工),女,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2866.98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项目周转金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3000元,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费用3250元,原告***讨薪期间交通费1520.5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今讨薪期间的误工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在济青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中已完成的附属工程,经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后,认定质量不合格,要求全面返工,被告授权现场经理逄振胜与原告经过协商,由原告带领工人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29日进入现场进行返工,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由于被告始终无法按协议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被告严重违约,至今仍未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是原告和逄振胜之间签订的合同,他们之间的情况我们不知情,他们还欠我们公司的管理费和税费。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和中铁十四局有劳务承包合同,项目真实存在;证据二,工程联营合作协议,证明涉案劳务是被告公司的行为;证据三,人工费用确认表13天的,证明人工费经过公司授权的逄振胜确认的,共计39000元,这是被告2017年干的活不合格,我们帮忙返工的;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已经偿还11000元;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违约,我的工人是按照一年计划做的,租了一年的房屋,我们6月15日停工,6月20日回去,租赁的房屋用了三个月时间;证据六,防护费用购买收据一份,证明为了本案项目需要购置的防护设备,因为被告违约,工人不干了,设备浪费了;证据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为了解决被告欠款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八,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劳务费计价单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一张,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公司开给中铁十四局的,是2018年4月1日到6月15日我们干的活,费用总额是43726.89元,我收到银行转账25050元,现金10000元,还应扣除我要给被告公司的十一个点(税费和管理费)4809.96元,被告还欠3866.93元(43726.89-25050-10000-4809.96)。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公司不知情;证据三、四、五、六、七,公司不知道;证据八,发票认可,计价单不认可,不是公司开的,25050是公司转的,其余不知道,不欠原告钱了。当时开了31434.84元的发票,实际收到中铁十四局工程款3万元,扣除税费1650元、管理费两个点是600元,还暂扣了原告应该给我们的成本发票900元,还有中间费1800元,剩余给了原告25050元。其余项目经理给的,与公司无关。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人工费用确认表复印件,上面的数字是我改的,证明差12个工,其余我没划的和原告提交的一样,另外,一个工不是300,应该是120-150元。证据二,提交原告收据一份,我还给被告11000元,还还给老周2000元,老周和原告是一起的。+2000是我写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认可,是被告自己改的;证据二,我只认可11000元,老周没有经过我手,我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总承包商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即甲方)与劳务承包商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承包工序概况工程名称: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第一标段一分部工程地点:山东省潍坊市、青岛市承包内容:K36+388-k48+556段甲方指定的部分桥涵及路基附属工程。…”总承包商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商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确认,乙方委托代表人逄振胜在落款处签字。
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甲方)与***(即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工程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联营合作目的:利用各自的资源和条件开展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1、工程名称: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合同段。2、工程地点:山东省即墨市、高密市。3、工程量:工程量据实结算,具体以中铁十四局第一工程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4、工程内容:K36+388-k48+556段甲方指定的部分桥涵及路基附属工程,具体同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R14-1gs-jp-[2017]-0051)专用条款中第2.3中约定的内容。5、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清包工方式;依据总承包方确认的分项单价进行结算。第二条:联营合作范围: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一标合同段项目的所有业务。…第五条:收入分配2、…甲方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第3中约定的日期汇入乙方指定账号,每逾期1日,乙方按总应付款的5%收取违约费用,且乙方有权停工,并由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误工损失赔偿。”甲方逄振胜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乙方***在落款处签字捺印。
原告提交人工费用确认表13份,分别是2018年3月17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9,合计2700元;2018年3月18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5,合计1500元;2018年3月19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2,合计3600元;2018年3月20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3,合计3900元;2018年3月21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2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3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4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5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6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7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8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7,合计2100元;2018年3月29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7,合计2100元。共计39000元,上述确认表均有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逄振胜签字捺印。
原告提交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时间三个月,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注:此款用于工地现场项目协调费用及周转。”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兰村六里逄振胜2018.3.26”。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及房屋用途房屋位于蓝村镇郭家庄141号,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四合院,整体租给乙方使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整。”原告***支付房租费3000元。
原告提交2018年3月26日《收据》一份,其中载明锥形桶1000元,警示牌300元,安全帽800元,反光背心500元,零星工具650元,共计325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款共计31434.84元。原告提交2018年8月第3期劳务费计价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本年计价额为43726.89元。
被告提交人工费用确认表复印件一宗,分别是2018年3月17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9,合计2700元;2018年3月19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2(手写9),合计3600元;2018年3月20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3(手写10),合计3900元;2018年3月21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手写9),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2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手写8),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5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7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11,合计3300元;2018年3月28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7,合计2100元;2018年3月29日,施工内容护坡整修,出勤人数7,合计2100元。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修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2018年9月20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逄振胜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2000元”收款人***在落款处签字。原告认可还款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还款2000元因系被告填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2866.98元,其中39000元部分,原告提交的人工费用确认表中均有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抗辩称一个工是120-150元,并提交人工费用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本院未予采信,被告亦未对一个工按照120-150元计算的说法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支持原告提交的人工费用确认表中记载的工资总数3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工资3866.98元,证据是增值税发票和劳务费计价单,被告对发票认可,对计价单不认可,因计价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3866.98元,但被告自认在付款过程中扣除了发票成本900元,对此扣除又无依据,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发票金额9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应按“收到总包方工程款2日内……其余款项全部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但原告未能证明收到总包方工程款的时间,故违约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证据齐全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项目周转金9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3000元,原告虽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存在租赁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该房屋经原告实际使用,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第四条:联营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生活食宿费用自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费用32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宗施工物品系用于被告工地,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讨薪期间交通费1520.5元,主张过高,结合原告路途,酌情支持11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今讨薪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对此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9900元、交通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负担518元,由被告青岛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董玉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