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5122号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置业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于2019年7月8日入职技术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被告因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员工借款豁免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元,协议约定,被告无论何种原因离开原XX公司,须于离职前归还借款及借款日至离职日之间的利息。2020年11月3日,原告以备付金的形式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27,600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该笔27,600元系原告对被告前期工作的奖励,不属于借款,被告无需归还。《员工借款豁免协议》关于借款用途、期限约定不明,不符合借款合同特点,大量条款是关于员工管理、竞业限制以及避税条款。被告在原告指示下通过办公系统按借款名义申请该笔款项,不能表明被告有借款意思,被告打款的名义是备用金,非借款。本案款项与另案竞业补偿金于同一天发放,系原告奖励被告的购车款,不能因为被告现在离职了,就要否定之前的工作并收回这笔款项。被告家境良好,无必要向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员工借款豁免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办理借款申请手续,金额27,600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满足豁免条件后,甲方(原告)于2023年12月办理豁免手续,乙方承担相应个人所得税,甲方代扣代缴;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乙方须于离职前归还借款全部金额及借款日至离职日之间资金占用利息……;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凡发生下列事由,自核实之日起乙方即丧失债务豁免资格,并立即归还全额借款并支付借款日至离职日之间资金占用利息……(4)自行离职或因违反公司规章被辞退,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
2020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办公系统填写支付申请表,申请原告支付27,600元,申请表内容说明一栏为“员工借款”,支出类型一栏为“备用金”。2020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7,600元,转账备注为“备用金”。
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2021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借款豁免协议书》、《支付申请表》、收付款业务回单、辞职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员工借款豁免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条件,现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某借款并支付利息。即便如被告所说,涉案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奖励,考察协议条款及双方陈述,亦应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予,旨在奖励被告及吸附人才,现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27,6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啸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