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置业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返还英迈吉公司2020年11月3日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人民币158,4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对涉案款项的定性严重失当。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完全就是用人单位故意将涉案款项的性质予以虚假约定,将本应属于发放给员工的购车奖金,改头换面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便于在员工离职的时候,随意收回该笔奖金,该行为是对员工合法利益的蓄意侵犯。(1)该协议的签署时间和履行方式明显不合常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针对的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向承担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按月提供经济补偿。实践中,企业为了督促员工依法在竞业限制期内履行义务,也基本都是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英迈吉公司一反常态,在本已签署了含有竞业限制条款专门章节的劳动合同后,又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另行订立了单独的《竞业限制协议》,而考察该协议,其约定的关于用人单位的义务条款,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内容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而对**,却不仅规定了明确的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甚至还约定将24个月,高达15.84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还有23个月的时候,提前一次性全额预付给劳动者,这样的约定和做法,明显不合常理。此外,按照英迈吉公司自述,公司当时很清楚这笔款属于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却仍以备付金名义进行转账,也不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为英迈吉公司采取的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将相关款项所有权、支配权提前交予劳动者,相较于离职后逐月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惯常做法,实则并未侵害劳动者离职后在择业自由上享有的合法权益”,罔顾协议中约定的明显对劳动者不利的终止条件,无视该协议实际上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决定是否收回该款项的权利,劳动者拿到该笔款项,并未真正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有失偏颇,甚至自相矛盾。根据最基本的民法概念,所有权一旦转移,除非基于法定的事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对其予以剥夺和侵犯。而如果根据本案所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该款项的权属实际上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而发放方随时可以基于其意志,来决定是否撤销该款项的发放,受领方则随时面临着被用人单位索回的可能。而劳动者一旦受领了该笔所谓的“补偿金”,势必在其离职之前寻找后续岗位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顾虑,甚至会丧失或不得不放弃很多意向的但存在竞业可能性的岗位,最终只能等待正式离职后,根据用人单位就是否要求其履行竞业义务予以明确后,再做决定。这种方式,显然对劳动者自主择业、合法辞职产生诸多的限制。如果一个员工,在提前拿到了该笔款项后,予以了相应的消费,在用人单位撤销竞业要求时无力返还,势必会使劳动者陷入困境,这种透支型、预付型的模式,显然不必然对员工更为有利。2.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关键证据,采证严重错误。一审中,**提供了员工奖励大会的现场颁奖截图,证明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均收到了公司奖励的车辆购置款。为了厘清《竞业限制协议》的签署背景,**还提交了与英迈吉公司负责人邹某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多次询问、反复确认提前离职之后究竟应当返还多少钱,邹某一再确认仅需返还两万多元的借款,而无需返还十五万多元的“竞业限制款”。英迈吉公司代理人一开始以录音听不清为由,不予认可,后又将该对话解释为“如果公司离职时,需要我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话,方才无需返还,反之则应当返还”,该解释荒唐、反常。如果当时对话过程中,英迈吉公司确实是这样的真实意思,应当予以明示。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英迈吉公司的解释,对录音中的其他内容视而不见。3.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了竞业限制补偿的定义、给付方式,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何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何给付补偿金等事宜的平等协商权。本案中所谓的“预付补偿款”+“任意撤销权”的模式,表面上是提前给付了补偿款,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平等协商竞业限制履约方式权利的变相剥夺。一审法院错误的、简单的以为预付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便武断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至少应当是平等)保护的立法规则和理念。4.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条件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最为核心的要件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在订立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借款豁免协议》时,对相关协议的性质、返还方式和数额、返还的条件,一再核实、确认,就是因为对相关协议签署的真实目的产生了质疑。正是在英迈吉公司负责人反复确认款项的性质和款项的返还方式后,**方才打消了顾虑,认为这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竞业限制协议》,有关款项实质为奖励款,所以才予以了配合。结合英迈吉公司一审庭审中的解释,可反证**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合的情形,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英迈吉公司辩称:1.《竞业限制协议》是**与英迈吉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本市对外牌车有限行政策,**有购买沪牌电动车的需求,英迈吉公司也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决定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预付给**,以支持**购买沪牌电动车,但没有强行要求其购买,并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在2021年4月13日辞职,英迈吉公司明确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理应归还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涉案款项的性质是竞业限制的补偿,而不是奖金。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明确支付的是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标准是按照**本人即将调整的工资22,000元的30%×24个月来确定的。且,《竞业限制协议》第3.2条还约定,如果**离职时的工资涨了,英迈吉公司有义务按照工资的30%进行补差,这也就明确了涉案款项不可能是奖金,否则不可能要补差。此外,**在申请该笔款项时,也认为是员工的借款,在费用申请类型包括工资、福利选项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了备用金的选项。英迈吉公司是因为财务系统中没有补偿金和借款的项目,所以选择了最接近的“备用金”进行做账。3.在**提供的其与周云鹏的对话录音中,**本人明确涉案款项是竞业补偿。在**提供的其与同事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离职之后“竞业补偿还是照常竞业,这样我还那个两三万块钱,这个是正常的”,这说明**清楚离职首先应当归还另案所涉的27,600元借款,只有照常竞业,才不需要归还158,400元涉案款项。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英迈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英迈吉公司2020年11月3日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15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系英迈吉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9日,**、英迈吉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24个月内不得从事与英迈吉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第3.1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英迈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标准、方式如下:支付时间2020年10月29日;支付标准为6,600元/月,总金额158,400元”;第3.2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乙方在任职期内及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4月(不超过24个月);乙方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第4.1条约定“乙方从甲方离职时,甲方如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无需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甲方也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OA系统发起支付申请并在系统中提交了“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列有“内容说明:员工借款;费用类型:备用金;金额:158,400.00”。英迈吉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合计支付**158,400元。4份“收付款业务回单”备注内容均为“备用金”。
2021年3月12日,**向英迈吉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21年4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在《辞职报告》上手写“本人已知悉公司告诉本人离职后不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本人对15万8千4百的金额是否返还还存在异议,本人认为是奖金,无需返还”。
2021年4月26日,英迈吉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20年11月3日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158,4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英迈吉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中,**表示,英迈吉公司支付的158,400元仅仅是以竞业限制补偿的名义发放,但性质上不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公司支付的奖金,用于奖励给员工购买比亚迪车辆的专项购车款。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其妻子的杭州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及其子名下的房产、商铺、车辆产权信息作为证据,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英迈吉公司借款。2.其本人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汽车销售合约书拍照打印件、2021年4月21日**与比亚迪销售员的微信聊天记录。3.车辆奖励表彰大会获奖的7名员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谦的合影、英迈吉公司地下车库停放的其他员工实际提到的车辆照片。4.《员工借款豁免协议书》、2020年10月29日**与直属上司邹某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5.2021年5月27日**与英迈吉公司现任员工宁某、黄某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158,400元和英迈吉公司另以“借款”名义支付的27,600元,合并为公司奖励的项目奖金185,600元,即购买比亚迪车辆的购车款,**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奖金后,即向其上司邹某支付了10,000元作为购车款定金。经质证,英迈吉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证据2中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英迈吉公司地下车库停放的其他员工实际提到的车辆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也确认文字整理资料与录音内容一致,但表示文字整理资料括号里面的内容是**自己的理解,英迈吉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与邹某的对话中,仅仅是**自己称158,400元是奖金,邹某从未认可过这笔钱是奖金,录音中**问三年之内有离职的话到底是还15万还是2万7,邹某回复只还2万7,意思是,如果协议签订的三年内**离职的话,2万7必须还,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15万8,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话就不需要还,但不履行的话就要还,具体看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情况。
经核查**与直属上司邹某的谈话录音,2020年10月28日存在如下对话:
“**:就是三年之内有离职的话到底是还那个15万加2万7还是只还2万7?
邹某:只还2万7;
**:只还2万7啊?
邹某:剩下的钱是你那啥;
**:竞业补偿啊?
邹某: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约定,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在实践过程中,亦存在用人单位采取在劳动者就职期间预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做法,将相关款项所有权、支配权提前交予劳动者,相较于离职后逐月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惯常做法,实则并未侵害劳动者离职后在择业自由上享有的合法权益。但是,用人单位提前预付款项易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混同,故需严格审查预付款项性质是否确为竞业限制补偿。英迈吉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给**的158,400元为提前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则表示,该笔款项是以竞业限制补偿的名义发放,但性质上不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公司奖励给员工的奖金,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英迈吉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离职后24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英迈吉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总金额为158,4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英迈吉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8,400元,已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主张英迈吉公司支付的158,400元实质上属于奖金,与《员工借款豁免协议书》中的27,600元一并属于公司奖励给员工的专项购车款,邹某向**明确表示如在三年内离职则只需要归还27,600元,不必还158,400元。英迈吉公司对此予以反驳,表示158,400元是竞业限制补偿金,邹某的表述是指在实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无需归还,具体看离职后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58,400元是否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这一问题,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英迈吉公司支付**158,4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英迈吉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关于该笔款项属于奖金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相悖,且在**与直属上司邹某的谈话中,邹某并未确认158,400元系公司发放的奖金,反而表达了该笔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提供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就奖金存在约定以及英迈吉公司应予支付**奖金的数额,故对于**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2021年4月13日离职,英迈吉公司已明确告知**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英迈吉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英迈吉公司主张**返还其于2020年11月3日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158,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英迈吉东影图像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日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15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提供的其与英迈吉公司员工宁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摘录显示:**提及“我那时候跟邹博,请求过他……我说你现在唯一能帮我的就是说离职之后……竞业补偿还是照常竞业,这样我还那个两三万块钱,这个是正常的……”。
本院再查明,(2021)沪01民终15253号**与英迈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秦某陈述:秦某于2019年8月份入职英迈吉公司,工作至2021年3月底、4月初离职。秦某和**都是民航项目成员。项目完成后,为了奖励项目成员对公司的贡献,英迈吉公司开了一个奖励会,根据职级以及贡献度大小的不同,发放不同的奖金或发放汽车。当时几乎所有的领导以及软件组、硬件组的所有成员都某了。在奖励会之前,英迈吉公司单独告知每个人的奖励内容,没有在公司里进行一个公示或宣布,秦某不知道其他人的奖励,后在奖励会上才知道其他人有什么奖励。秦某得到的奖励是2万元奖金和涨薪,该奖励不需要申请,全都打进银行账户。邹某、**等人都被奖励了比亚迪型号的汽车。关于车辆奖励具体是如何发放和操作的,秦某只知道**等人被发放了车。秦某是后来听**说,才知道有竞业限制协议和借款豁免协议这么一个发放奖金的条款。其他被奖励车辆的人员,现在还都在英迈吉公司处工作。
**主张该案中证人秦某的出庭证词,可证明:英迈吉公司在民航项目获得成功以后,专门组织了包括立功授奖员工在内几乎所有公司员工共同参加的奖励大会,**按照其职级和贡献度大小被奖励一台比亚迪车,但在拍完奖励照片后,英迈吉公司改为通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签署借款豁免协议的方式,否定了给包括**在内的7名员工购车奖励款。
英迈吉公司表示其公司对该证人证词的意见同(2021)沪01民终15253号案中质证意见,即:不认可证人秦某的出庭证词。秦某的奖励是与工资一同发放,且直接扣了个人所得税,英迈吉公司与秦某没有签订过任何竞业限制协议或借款协议;根据秦某的陈述,英迈吉公司没有公示、宣告过其他人的奖励,其也不知道怎么操作,仅是看到车的牌子,就自己认为这是一种奖励。秦某在劳动仲裁中作证时陈述不记得车辆的牌子,现却陈述奖励的车辆为比亚迪,自相矛盾。秦某与**存在串通的嫌疑。
二审中,**表示:当时英迈吉公司要求**签署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等文件时,**就很奇怪,但邹某说不签就没有奖金,签了才有奖金。关于奖金,双方之前没有约定,但在民航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领导多次加油鼓劲,让员工好好干,通过之后一定会重奖。相关项目完成后,英迈吉公司基于每个员工在项目里的表现,主动给予奖励,2020年10月17日下午召开奖励大会予以宣布,**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关于奖励的口头约定就生效了。
英迈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参与民航项目的员工有很多,有的涨了工资,有的没有涨工资,不存在**所称的奖励大会,当时只是研发部门的一个部门内部会议,合影只是鼓励**等员工提前买车,并不是奖励一辆电动车,否则公司应该直接将钱款转给4S店,而不是采取如此复杂的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对系争158,400元需否承担返还义务。
**主张英迈吉公司以预付竞业限制补偿名义发放的158,400元款项实为其应得的项目奖金,双方仅是形式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方式不合常理,侵害其合法利益,并以此为由,要求不予承担系争款项返还义务。但对此:一则,**所称系争款项为项目奖金之主张,未得英迈吉公司认可,在案录音、合影以及另案证人证词等证据也难以证明英迈吉公司同意向**发放十余万元的项目奖金。**所称的2020年10月17日英迈吉公司召开奖励大会明确其奖励、双方就奖励口头达成协议之主张,与其之后与英迈吉公司签订预发竞业限制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其与同事对话中提到的其曾向“邹博”提出离职后“竞业补偿还是照常竞业,这样我还那个两三万块钱”之要求,存在矛盾之处。二则,正如一审法院所述,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就职期间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案证据也难以证明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如**认为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会导致自主择业产生诸多限制,劳动者会因相关款项已消费、无力返还而陷入困境,亦可选择不接受英迈吉公司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而,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应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英迈吉公司返还该公司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要求不予返还系争预付竞业限制补偿158,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少君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唐建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姗姗
书 记 员 马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