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宏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9798号

原告:北京宏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篱笆园南路10号院7号楼3层1-303。

法定代表人:张巧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江,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11号院2号楼3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波。

原告北京宏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隅公司)与被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宏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口头约定采购原告所生产的陶瓷砖粘合剂、玻化石粘合剂、背胶。约定陶瓷砖粘合剂780元/吨、玻化石粘合剂单价980元/吨、背胶20元/桶,结算时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新密悦林居项目工地现场。原告按约定供货到工地,最终供货合计金额为33 720元,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拖欠货款不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 720元、逾期付款损失799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最终以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腾升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因履行口头采购约定产生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情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等同于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就本案而言,交付粘合剂、背胶是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且双方已就该义务约定了履行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原告申请,本案将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绍辉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