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鼎鑫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4613号 原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11号院2号楼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1159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鼎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文通路东宝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834723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鼎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追索款80153.41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实施装饰装修工程。为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022年4月1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204142131081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80153.4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3日。被告虽在出具汇票时承诺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当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表示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鼎鑫源公司辩称,一、对腾升公司主张的票据款金额无异议。二、商票到期拒付后,腾升公司从未联系催告鼎鑫源公司,其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按照票面记载金额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及支付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4日鼎鑫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20414213108109,票据金额为80153.41元,可再转让),收款人为腾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3日。腾升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鼎鑫源公司向腾升公司出具案涉票据,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腾升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腾升公司主***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80153.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3日,腾升公司主张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鼎鑫源公司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鼎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0153.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鼎鑫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