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2民初5611号 原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11号院2号楼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建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北角高铁商城D区A座16楼1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O2MA9FFTXFO6。 法定代表人:贺**龙,职务:总经理。 原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4月20日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法院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票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码:2313491001387202012157948538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为130000元,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却拒绝付款,现原告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被委托单位与作为委托单位的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和2020年9月18日签订设计委托书二份,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大时代新城A区综合楼11外幕墙、A区大门外幕墙施工图设计和***大时代新城销售中心外幕墙、A区7#商业裙楼外幕墙、A区S1#楼外幕墙设计,设计费分别为45000元和85000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4910001387202012157948538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30000元,收票日期及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12月15日,禁止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5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初次委托,原告提出“提示付款申请”,到期日期2021年12月15日,操作状态显示“对方未签收。”现原告依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于提示付款时间法律规定期间内提示被告付款,被告未签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该利息应当以13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该欠款完毕之日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应当以13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该款项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