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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5012号 原告:**,女,汉族,1995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女,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之夫。 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经开区石码头路4号九华供电中心抢修基地综合办公楼1楼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PMCJW2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9号创新大厦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22523153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63276339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和2022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丞,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194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丧葬费35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下午,被告***请***、***、***、***等四人更换自家入户电线,施工过程需要沿原有光缆线将新电线加以固定,在施工到官国华家门口时,***触电后从楼梯上摔落身亡。死亡原因经湖南锦程司鉴定中心鉴定,且在长城乡卫星村委会组织调解过程中,被告***对前述全部事实均予以确认。经长城乡司法所组织事故调查查明,农电线路漏电是导致***触电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该段农电线路的运营主体为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漏电点位置予以确认,但在长城乡司法所组织的调解中拒绝赔偿。***为被告***、**提供帮工劳务,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前述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负责赔偿。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作为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对电力运行中因线路漏电给***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丧葬费35538元(5923×6)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9498元。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9498元。 被告***、**辩称:1.死者***持有高压电作业电工证,无视自身安全,违反操作规程。2.经长城司法所组织事故调查证明,***家房屋东边尾角电表箱外线发现漏电隐患(相片影像为证),在没有破坏漏电现场的情况下,由各方取证后在由电力部门施工人员排除隐患更换新线,恢复送电后全线通过多方检测没有发现漏电现象隐患,顺利排除漏电旧线漏电点,已截取由司法所保管,农电线路漏电是导致***触电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该段农电线路由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经营。3.死亡鉴定结果为***符合高空作业被电击后头部坠地导致重症颅脑损伤而死亡。4.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救治及相关赔偿费用已支付20万元,已超出答辩人责任范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辩称:1.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并违规作业,而且其死亡直接原因系高空坠亡,与答辩人无关。首先,经答辩人查询,原告提供的***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无相关显示,即***不是专业电工人员,不具备电工作业操作资质,不能实施案涉更换入户电线的工作。***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对行为的后果具有认知力,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发地点线路错综复杂,且有低压电线的情况下,应当在安装更换入户电线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保持高度注意。然而,***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自己相关专业资质的情况下,未按照电力作业操作规范使用绝缘工具,甚至现场架设金属楼梯更换入户电线,从而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如果原告补充证据能***具备电工资质,那么其作为专业的电工人员,对于用电安全本应该更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按电工操作规程穿戴齐全劳动防护用品,包括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戴绝缘手套、未穿绝缘鞋,甚至使用金属楼梯将电线和电缆等违规绑定在一起,完全违反了电工操作规程,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死者自身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次,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显示***的死亡原因为高空作业被电击后,高坠头部着地导致重症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时,即便***触电也不会直接造成死亡结果,只要其进行了穿戴绝缘手套、绝缘鞋、不使用金属楼梯等任何一个规范的操作,都可以避免悲剧发生。并且,***触电后,被告***和案外人未履行保护职责,甚至通过极其不规范的行为,强烈晃动楼梯,导致***从高处坠亡。因此,***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系高处坠落而亡,而非电击身亡,答辩人为此也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聘请不具备电工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且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未尽到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力施工为高危险作业工作,在未核实***等人电工资质的情况下,准许其施工,且被告***夫妇作为死者的雇主,本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但其不仅没有进行安全提示义务的告知,未对***不规范的操作予以提醒和制止,更未提供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任由其使用金属楼梯作业,甚至在发现***触电后,在没有做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和案外人共同用力摇晃金属楼梯,从而导致***从楼梯掉落头部着地死亡。被告***、**请***等人更换自家入户电线,在施工过程中将入户电线沿光缆钢绞线固定。被告***、**家入户电线的固定方式也完全不符合操作规范,将电力线和电线电缆交互固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两被告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违规架设通信光缆,未采取任何绝缘防护措施,导致钢纹线带电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亦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发地点,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违规架设通信光缆,没有与电力线保持安全距离,甚至直接与答辩人的强电线捆绑在一起,严重违反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又相互交错互搭钢绞线通过通信电缆,使得事发现场线路错综复杂,增加了线路故障而引发的危险。并且,第三人违规搭设通信光缆在答辩人电力杆上,其线路又未做任何绝缘保护套,未做任何绝缘保护措施,从而导致电流通过第三人的钢纹线传导。因此,第三人也应该对事故发生承担过错责任。4.答辩人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等人不等专业人员处理,导致发生事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系重症颅脑损伤致死,并非接触输电线路触电死亡。答辩人对事发区域用电设施定期巡检排查,已经尽最大义务履行了自身管理义务。事发前也未发生漏电事故。事发后,答辩人排查出漏电源,漏电源附近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架设了通信光缆线路固定点,施工工程中又将电力线缠绕在通信光缆线中,其不规范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明知电线有巨大的高危性,但妥装的线路却与答辩人电线交叉使用钢绞线,因此,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在案涉事故甲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述称: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根据“湘平正(2022)电鉴字第2号”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死者***的触电点钢绞线与答辩人的电视线缆无直接关联,即答辩人对本案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依法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述称:答辩人所设置通讯光缆的安装和使用均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且光缆本身并不带电。2.本案死者的死亡与答辩人设置光缆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作为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涉案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确认。综上,答辩人对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1.答辩人是做事的时候在一起,在***家帮忙,没有拿一分钱。没有电工证,只是在下面扶楼梯、递工具,打杂。2.与死者***认识,但不熟。***上楼梯的时候没有穿鞋子手套。我们看到***触电了在叫喊,时间很短,不到一分钟就掉下来了。不可能就看着他这么在上面触电,所以就摇楼梯把楼梯搬开去救他,掉下来没有接到。掉下来后,发现昏迷,就赶紧打了“120”。3.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去救人还要承担责任,以后没人敢救人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住湘潭市雨湖区××村××号××号,其家里电表没有到户内,而是在相隔一百多米的电线杆上,故需更换自家入户电线。因与***(1972年7月14日出生,系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居民)等系好友关系,被告***于2021年8月1日打电话请来***、***、***、***四人前来帮忙(未约定报酬)。该日下午6点50分左右,***等四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沿原有光缆线将新电线加以固定,在施工至官国华家门口3米高处正捆绑电线时发生触电,并在楼梯上发出喊叫声音。此时,正在地面扶着电梯的***、***见状,为使***脱离触电线,便摇晃楼梯,随即***从楼梯上摔落地上。***、***见***无法唤醒,遂紧急呼来“120”。此后,***经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8月10日,湖南锦程***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称:“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左额部至左顶部头皮挫裂伤,顶部创口呈星芒状,相应颅骨开放性骨折为致命伤,符合高坠头部着地形成,右手及左足、小腿损伤符合电击伤,综合调查情况、视频记录,分析认为:死者系生前高空作业被电击后,高坠头部着地导致重症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作为***之女,以***唯一继承人身份(有羊牯村委会证明为证),与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在2021年8月13日(10时27分)已经支付了**12万元,2021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前再支付8万元给**,作为亡者方预付的赔偿费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后多退少补。”约定后,被告***将20万元预付赔偿款支付到位。经过鉴定,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低,且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并形成本诉。 另查明:1.据*****,其未曾见过***的电工证,只是听***说他有电工证。为此,原告提交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件载明:“***、电工作业、高压电工作业,初领证日期2016年11月25日,有效期2016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5日,复审日期2019年11月”。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辩称,该证件无法在网上查询,故系假证。2.据被告*****,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的线路较乱,电杆的零线是裸线,且是从竹林里传过去,没有一点防护措施。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图片证据可知,事故现场线路错综复杂,该两个公司的电线电缆、钢绞线与电力线混搭在一起,导致***触电,该两公司应对***的死亡具备责任,故申请追加了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单方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用以佐证。该鉴定意见书显示,经现场勘查:“从疑似漏电点看到,原220V进户线已被拆除换了新的进户线;电力进户线电缆没有规范安装在单独另装的支架瓷瓶上,而是利用他人钢绞线支架的圆孔内穿过安装,安装不规范,不专业;电力电缆绝缘破损,电视电缆线绝缘完整;钢绞线及金属支架本身是导电的,支架的圆孔边缘是90度锐角、钢制强度,而电力电缆绝缘体不仅材质软,强度不大,在室外日晒雨淋,容易老化,在风和其它外力作用下容易发生晃动摇摆,电缆与支架圆孔边缘角发生摩擦,从而使电力电缆损坏;触电人是在触电点进行电源进户线捆扎电力线缆操作时发生触电坠亡,触电原因之一应该是接触带电的外露可导电物体;用于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光缆、电缆属于弱电系统,均有厚厚的绝缘层保护,不破坏绝缘层保护情况下不导电;触电点钢绞线与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电视线缆无直接关联”。3.据*****:“我在***施工布线的时候在场,大概十五分钟左右,就离开了,所有事故发生的时候只有其他四个人在场。梯子是***的,他是我们村电工。更换电线的时候,我尽了提醒义务,但是想不到钢绞线上有电,钢绞线上不应该有电的。***生前在岳塘区××上班,从事物业电工。”4.原告称:“按照操作规程是需要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鞋,但根据被告***指示,情况比较急,没来得及穿戴”。5.事故发生后,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未及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鉴定。6.湘潭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60元。湘潭市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8元。7.庭审中,原告主张称:“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与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对***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应共同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释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认为两第三人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以及“村委会证明、***定意见书(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电工证、现场图片、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1.关于死者***。死者***作为专业电工,没有依法依规采取安全措施情形下,便进行高危高压作业,并且从鉴定意见书来看,***电力进户线电缆没有规范安装在单独另装的支架瓷瓶上,而是利用他人钢绞线支架的圆孔内穿过安装,安装不规范,不专业,故***对其死亡具备较大过错,系引发触电事故的主要因素之一,应承担30%责任。 2.关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应被告***请求,无偿为其提供更换电线等高危高压施工作业帮工,并因帮工过程中触电摔下楼梯致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和实际受益人,因室外电线线路改造,未聘请电力公司专业人员进行操作,而是请来好友***进行电力作业,且明知***未穿戴绝缘安全帽、安全鞋和绝缘手套情形下仍让***实施电力作业,亦未尽场所和施工其它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的死亡具备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作为***之妻,鉴于被帮工系家庭用电,故原告主张其与***作为该共同侵权责任一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以及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电线漏电系引发***触电坠亡事故的主要因素之一,虽从图片等证据来看,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电线互相混杂,但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定意见,证明其与死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其次,根据该***定意见书,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和本案其它证据,触电原因之一是***接触带电的外露可导电物体触电,且该鉴定意见书称“电力电缆绝缘破损”。因此,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作为触电事故线段的电力经营者,应承担30%责任。最后,因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湘潭国安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有线电缆和电信光纤等一般系弱电传导线,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此外,***、***作为辅助帮工人,在***发生触电紧急情形下,通过摇晃楼梯迫使***脱离触电点,但也引发了***坠落。但从死亡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录像视频来看,***主要系触电致使,且***、***本意在于对***进行施救,且在紧急情形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金额确定问题。原告主张金额为7194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丧葬费35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死者***的人身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死亡时不超过六十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4360元/年×20年=687200元。 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828元/月×6月=22968元. 3.精神抚慰金。鉴于死者***因触电坠亡,对死者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故原告作为死者的唯一继承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死者***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10168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依据责任比例,被告***(含**)、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应分别承担40%和30%责任,即分别承担284067.2元和213050.4元。此外,两被告还应各分摊精神抚慰金损失28571元和21429元。因此,被告***(含**)再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预付赔偿款后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2638.2元。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则应向原告支付234479.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死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12638.2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00元); 二、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死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23447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1440元,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