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1910号
原告昆明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908657807。
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鲁溪村委会南甸村。
法人代表人李余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908657807。
住所地禄劝屏山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冉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中贵,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生,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与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春、被告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9月1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电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禄劝滨河广场小区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款为4700000元;工期自2018年1I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9年3月30日前付款1500000元、5月30日前付800000元、6月30日前付9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工程尾款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中,被告又增加了3项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335000元。现工程及增加工程项目均己竣工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29日及5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工程及增加工程项目己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5035000元,承诺分期付款给原告,但被告均未按承诺予以履行。2019年6月22日,被告第三次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5035000元;若被告不按期限按时足额付款,则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原出具给原告的两份《付款承诺书》作废。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
被告鼎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可在三个月后开始分期支付。
原告富龙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备案情况;
2、《供电施工合同》、《预结算书》、《禄劝鼎润滨河广场小区商铺低压计量安装增加工程结算清单》、《禄劝鼎润滨河广场小区插接母线通道增加工程结算清单》、《禄劝鼎润地埋线缆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2018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电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禄劝滨河广场小区10KV配电工程以包干价470万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工期、工程款拨付方式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商铺低压计量安装、插接母线通道工程和地埋电缆工程,增加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335000元,总工程价款为5035000元;
3、《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供电工程已全部竣工;
4、《承诺书》、《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5035000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5035000元,若不按时足额付款,则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鼎润公司对原告富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供电施工合同》、《预结算书》、《禄劝鼎润滨河广场小区商铺低压计量安装增加工程结算清单》、《禄劝鼎润滨河广场小区插接母线通道增加工程结算清单》、《禄劝鼎润地埋线缆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书》、《承诺书》、《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富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供电施工合同》、《预结算书》、《禄劝鼎润滨河广场小区商铺低压计量安装增加工程结算清单》、《禄劝鼎润滨河广场小区插接母线通道增加工程结算清单》、《禄劝鼎润地埋线缆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书》、《承诺书》、《付款承诺书》因被告鼎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24日,原告富龙公司与被告鼎润公司签订《供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润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禄劝滨河广场小区10KV配电工程以包干价4700000元发包给原告富龙公司施工;工期自2018年1I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9年3月30日前付款1500000元、5月30日前付800000元、6月30日前付9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工程尾款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龙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中,被告鼎润公司又增加了商铺低压计量安装、插接母线通道工程和地埋电缆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335000元。工程竣工交付被告鼎润公司后因被告鼎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富龙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被告鼎润公司支付工程。2019年3月29日,被告鼎润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富龙公司收执,承诺发包给原告富龙公司施工的禄劝滨河广场小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为4700000元、增加工程量结算价款为335000元,合计5035000元,在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2635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9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付15000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鼎润公司未能按承诺支付工程款,被告鼎润公司又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富龙公司收执,承诺在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3535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付150000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鼎润公司仍未能按承诺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2日被告鼎润公司又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富龙公司收执,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款5035000元,如不按期按时足额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被告鼎润公司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鼎润公司仍未付款,原告富龙公司遂于2019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供电设施的安装工程,并将工程交给被告,被告已接收该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支付工程款。被告一再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35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5000元;
二、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富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6元,减半收取23523元,由被告云南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