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告***与被告辽宁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354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哈达镇古塘村古塘195号。
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2号(1-17-5)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和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坤,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委托伤残鉴定,于2020年4月7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被告北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和利、赵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辽宁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地点不固定,沈阳、抚顺、开原中固均有工作场所,工作内容不确定,瓦工、木工、力工均有涉及。2019年5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开原中固变电所做木工时受伤,后被司机王成军和经理王立房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右足切割伤,第一跖骨不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住院72天。
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127.30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信息卡。
2、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清单。
3、6张门诊票据。共计646.5元。
4、证人证言。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
6、交通费收据。
被告北电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没有争议,我们单位是以力工雇佣的原告,其擅自操作木工工具造成自己损伤,其本人是成年务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意识,我方认为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不正确,被告单位所属建筑施工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种为力工,每日140元,我方请求法庭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我方已经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国华,2019年5月21日至7月6日每天支付李国华140元,共计6580元护理费,已经支付完毕,有李国华的收据;伤残赔偿金我方请求法庭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不具备农村户口城镇赔偿的条件;原告所主张辽高法文件启动时间是2020年1月1日之后,本案起诉时间是2019年;伙食补助费我方已经通过护理人员李国华支付了1500元伙食费,有李国华的证明;医疗费事发当日陈立房经理送原告去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787.8元,后期为其支付住院费28000元。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举证如下:1、护理费、伙食费支付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对李国华护理没有意见,支付的费用我们不清楚,1500是给付李国华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北电公司,2019年5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开原中固变电所工作期间右脚被电锯割伤。原告被送至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跖骨骨折、肌腱损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原告入院治疗72天。住院花费28236元,其中被告垫付28000元。原告又曾于抚顺中心医院、抚矿总医院复诊花费646.5元。2019年12月12日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第一跖骨骨折、肌腱神经损伤、右足拇趾功能丧失78%,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经济损失为131285.14元,即医疗费28882.5元,误工工资31407.84元【153.96X20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X72天)、护理费10396.8元(144.4元X7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998元【(14656元+37342元)/2X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职期间受伤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北电公司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在劳动中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自负次要责任,即20%。原告从事木工、瓦工技能工作属于建筑领域,故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工资,即153.96元(56196元/365天),对原告要求以电力行业标准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抚顺县哈达镇古塘村古塘195号,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建筑行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综合农村、城镇赔偿标准予以保护原告残疾赔偿金51998元【(14656元+37342元)/2X20年×10%】。原告主张在住院医疗费中自行负担医疗费3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原告于抚顺中心医院、抚矿总医院复诊花费646.5元,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236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提出为原告雇佣护理人员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在原告医疗期间仍在护理,故不能免除被告赔偿的护理费用,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因双方未协商确认,故不能认定为原告支出。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28.11元(131285.14元X80%),已付28000元,再付77028元。
二、原告***自负26257.03元(131285.14元X2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5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忠
人民陪审员  郭 行
人民陪审员  郝 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