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吴威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彩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纠纷争议标的不仅仅是货币,对于双方投资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依然存在很大争议,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住所地属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彩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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