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2470号
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珊,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邓珊,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30万元,以及2019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完结之日的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利息为121906.85元),以上共计10219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12月4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截止2018年12月4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0万元,二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前偿还完结。借条出具后至2019年3月4日,二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完结所有借款本息,遂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分批偿还借款本息,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上述还款承诺出具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照还款承诺还任一笔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月6日,二被告仍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21906.85元。二被告无故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提供银行转款记录,本金已经全部还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2分5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公司的名义借款,是职务行为,***个人不能列为本案被告;出借人是董某某,不是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借款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借款条》一张、《借款证明》一张,证据二、《营业执照》一张、《结婚证》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一张、《银行指令明细》一张,证据三、《还款承诺》一张、证据四、还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监事为董某某,王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3日,董某某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永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向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自愿承担私人借款利息2.5%等,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签字。201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借款条,载明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4日共产生利息600000元(月息2.5%),截止今日,已还300000元本金,现下欠本金700000元,利息600000元,定于2019年2月4日或之前结清,特此立据,借款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 ,电话:136XXXX****。自本借款条生效日起,利息以2分5息结息(月息)。该借款条上加盖有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证明。2019年3月4日,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借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1000000元,截止2019年3月4日还本金400000元,产生利息65万。承诺如下:2019年4月10日,还本金10万,利息10万,2019年5月30日,还本金20元,利息10万,2019年10月9日,还本金20万,利息10万,剩余本金、利息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上签章。2019年4月9日,被告***向董某某转账50000元,附言备注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30万元,以及2019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完结之日的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利息为121906.85元),以上共计1021906.85元的诉讼请求,因201934406520161213201934302019年4月9日,被告***向董某某转账50000元,该笔还款应为归还原告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25万元,及2019年3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根据被告提供银行转款记录,本金已经全部还清的辩称,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除2019年4月9日转账外)均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之前,还款承诺载明还本金400000元,即尚有600000元本金未还,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以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公司的名义借款,是职务行为,***个人不能列为本案被告,出借人是董某某,不是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借款没有关系的辩称,因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公司共同在借款条、借款证明上签章,且《还款承诺》明确载明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借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1000000元,即原、被告主体均适格,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4日)及2019年3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咸阳联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陕西润泽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人民陪审员 张梅菊
二0二0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朱玉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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